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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某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根,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于2015年9月13日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根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佩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根骑一辆军绿色的三轮自行车从弋阳老家来到贵溪市万和城工地,将工地上的电缆线放线支架盗走,得逞后,陈某根到贵溪市规划局后面的鹏强废品收购公司销赃。销赃时,被发现电缆线放线支架丢失而四处寻找的杨德齐、吴XX抓获并报警。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缆线放线支架价值人民币134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根骑一辆军绿色的三轮自行车从弋阳老家来到贵溪市万和城工地,见周围没人,将工地上的电缆线放线支架翻到三轮车上盗走,得逞后,陈某根骑三轮车将电缆线放线支架拉到贵溪市规划局后面的鹏强废品收购公司销赃,得款97元。销赃时,经收购公司老板李某华指认,被发现电缆线放线支架丢失而寻至该废品收购公司的杨某齐、吴某华抓获,在杨某齐、吴某华报警后陈某根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缆线放线支架价值人民币134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本案杨某齐、吴某华将嫌疑人陈某根抓获并报警,贵溪市公安局受案后于2016年4月23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被告人陈某根刑事拘留的案发和归案情况。2、被告人陈某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其骑一辆军绿色三轮自行车从弋阳老家来到贵溪市万和城工地,见周围没人,将工地上的电缆线放线支架翻到三轮车上,后骑三轮车来到贵溪市规划局后面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将电缆线放线支架卖给废品收购站,卖得97元钱。随后两男子来到该废品收购站,看见电缆线放线支架并追问老板是谁卖的,得知是其所卖之后将其抓住并报警,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齐的陈述,证实其为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4月23日,其在贵溪市万和城小区做强电施工,当天8时30分左右,发现工地上一个电缆线放线支架不见后,与同事吴XX四处寻找,后在贵溪市规划局后面的一家废品收购站找到丢失的电缆线放线支架,并经收购站老板指认后将卖电缆线放线支架的男子抓住并报警的事实。4、证人吴某华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3日,其在贵溪市万和城小区做强电施工,当天8时30分左右,发现工地上一个电缆线放线支架不见后,与同事杨德齐在贵溪市规划局后面的一家废品收购站找到丢失的电缆线放线支架,并经收购站老板指认后将卖电缆线放线支架的男子抓住并报警的事实。5、证人周某青的证言,证实其在贵溪市万和城小区承包电力安装业务,2016年4月23日上午,在贵溪市万和城工地丢失一个电缆线放线支架,该支架品牌为TPT,型号为HDE-10的事实。6、证人李某华的证言,证实其为贵溪市规划局后面的鹏强废品收购公司老板,2016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有一男子(后经指认是陈某根)骑三轮车拉了一个铁架子来卖,并称铁架子是自己不要的,后其收下该铁架子并付给对方97元钱。随后两男子来到该废品收购站,看见电缆线放线支架并问其是谁卖的,其指认是陈某根所卖之后两男子将陈某根抓住并报警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涉案电缆线放线支架的扣押情况。8、发还清单一份,证实,被盗电缆线放线支架于2016年4月23日发还给杨德齐的事实。9、杨某齐的辩认笔录,证实杨德齐通过一组照片辨认指出陈某根为2016年4月23日在废品收购站内抓获的涉嫌盗窃的男子。10、吴某华的辩认笔录,证实吴XX通过一组照片辨认指出陈某根为2016年4月23日在废品收购站内抓获的涉嫌盗窃的男子。11、李某华的辩认笔录,证实李智华通过一组照片辨认指出陈某根为2016年4月23日卖电缆线放线支架的男子。12、现场照片,证实陈某根指认盗窃现场为贵溪万和城的事实。1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周某青提交一份购买放线支架的收款收据,收据中载明放线支架品牌为TPT,型号为HDE-10,单价为4800元的事实。14、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贵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根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并曾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5年9月13日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15、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贵价鉴字[2016]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TPT牌HDE-10电缆放线支架价值鉴定为1343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有财物价值1343元,且被告人陈某根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根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良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