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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3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翠珍与被告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珍,王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3民初1263号原告王翠珍。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兰。委托代理人孙利民,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王翠珍与被告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王玉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玉兰现系闫营子村双圣庙主持、道长,自2009年起一直在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闫营子村双圣庙出家,吃住均在庙里,另外该项借款及还款的履行地亦在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和隆化县韩麻营镇,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王玉兰向本院提供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副本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居住证明书1份、双圣庙照片1份作为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兰提供的证据“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副本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居住证明书1份、双圣庙照片1份可以证实被告王玉兰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闫营子村,该经常居住地与被告王玉兰的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酒店村不一致,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王玉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爱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