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与罗国庆、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罗国庆,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住所: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路绿茵幸福城*座*****号商铺首层******号商铺*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195521075J。负责人邓伟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星志,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珊,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国庆,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罗甸县。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会市贞山街道贞山大道**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698109154E。法定代表人霍礼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阳,广东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诉被告罗国庆、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星志、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40707200-011-2012000138号),约定被告罗国庆向原告抵押借款23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路绿茵幸福城15座602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20年。同时,合同约定被告罗国庆作为抵押人,以其所购的上述房屋作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罗国庆没有按时偿还该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罗国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2434.18元、利息4942.36、利息罚息99.40元、本金罚息56.0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合计21753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罗国庆、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12434.18元、利息4942.36元、利息罚息99.40元、本金罚息56.0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合计217532元;3、原告对被告罗国庆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6、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罗国庆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罗国庆和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作担保抵押;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4、《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粤房地预登四字第0100004124号),证明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追收欠款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欠本息明细表》,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8、《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追收欠款而支付律师代理费;9、《中国建设银行信贷系统查询截图》二页,证明被告罗国庆截止到2016年6月12号所欠的本金、利息数额;10、《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贷款发放后被告罗国庆的还款明细。被告罗国庆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请法庭依法核实,我方已经完成了担保期间的义务,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因此,我方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适格;2、《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证明本案中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的期限为办妥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至办妥《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并原告保管之日止;3、《不动产档案证明》、粤房地产权证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涉案商品房于2015年4月20日办妥房产证,且原告自己领取四他0100024402他项权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罗国庆、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40707200-011-2012000138),约定被告罗国庆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32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绿茵幸福城15座602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32年4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即月利率为6.46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还款方式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被告罗国庆授权原告将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905.32元;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罗国庆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被告罗国庆同时作为抵押人提供所购的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绿茵幸福城15座602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34年4月9日止;保证范围及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被告罗国庆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均由被告罗国庆承担等内容。2012年4月9日,原告按照约定把借款232000元汇入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2年4月17日,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核发了上述借款抵押物——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绿茵幸福城十五座602号(6楼)房屋的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2015年4月20日,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向被告罗国庆核发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6年3月1日,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向原告核发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四他0100024405)。被告罗国庆自2015年9月起没有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11月12日止,仍欠借款本金212434.18元(其中包括已到期的本金1733.47元和未到期的本金210700.71元)、利息4942.36、本金罚息56.06元、利息罚息99.40元未归还。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4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罗国庆在起诉后至开庭前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计至2016年6月12日,仍欠借款本金206908.98元(包括到期本金850.33元及未到期本金206058.65元)及利息11045.21元、本金罚息10.45元、利息罚息205.02元。本院认为:被告罗国庆因购买房屋缺乏资金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32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自2015年9月起没有按约定的方式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罗国庆在原告起诉后至开庭前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至今仍未足额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因此,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要求被告罗国庆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起诉后,被告罗国庆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因此被告罗国庆还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6908.9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6月12日为11260.68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国庆支付律师费1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国庆提供自己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绿茵幸福城十五座602号(6楼)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已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罗国庆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的阶段性保证人,其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本案借款抵押房屋已于2016年3月1日办妥他项权证,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国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国庆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与被告罗国庆、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罗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06908.98元、利息[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6月12日为11260.68元,之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三、被告罗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4000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对被告罗国庆提供的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绿茵幸福城十五座602号(6楼)(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四他字第0100024405号)在本案涉及的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3元、公告费1550元,合共6113元,由被告罗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强审 判 员 赵静欣人民陪审员 杨冰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安琪第1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