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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徐鸿波与程建华、周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鸿波,程建华,周月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799号原告:徐鸿波,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俞宏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华,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周月青,女,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徐鸿波与被告程建华、周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程建华、周月青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87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华、周月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程建华与周月青系夫妻,与原告徐鸿波为同村村民。2013年12月31日,被告程建华向原告徐鸿波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徐鸿波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款汇入程建华信用社账号,利息每月2分。借款人程建华。”程建华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及汇款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建华、周月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鸿波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已减半),由被告程建华、周月青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成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无书记员  何巧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