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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秀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秀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980号原告:四川省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华,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华,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四川省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诉被告刘秀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罗平,被告刘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冠公司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路7号门市租赁给乙方经营烧烤,租期为3个月(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租金为5000元。租赁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至今拒不向原告交还所租房屋,也未续交房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所租房屋搬走,将房屋交还原告;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6217元。被告刘秀华辩称:租房协议是事实,原告在我交房租时让我们放心租房子,等我把装修都弄好了后,突然要我搬走,而且把水电都给我断了,原告让我搬走后又把房屋出租给别人了,就是在欺负我们老百姓。2015年8月30日后,我就没有在房屋里做生意了,都搬出房屋在外面做生意,我现在是在露天摆摊。该房屋内的一切东西都与我无关,之前的租金我都交了的,是原告没有来收房。公证书中载明的在12月送通知的事情没见过,通知是他人转给我的,但是我已经搬走了,没有使用租赁协议中的房屋。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华冠公司登记取得地号为07371,座落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5幢、6幢、7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乐中国用(2012)第01797号]。同年10月17日,登记取得乐山市市中区*路138号5幢、6幢、7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企业17041号;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企业17039号;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企业17040号)。华冠公司取得的乐中国用(2012)第017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权属界址示意图中载明该块土地内除5幢、6幢、7幢房屋外,在临关牟大道一侧另有石棉瓦房一处。2015年5月25日,华冠公司与刘秀华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为三个月,自2015年5月9日起至8月9日止,租金为5000元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中未记载租用房屋的座落及产权信息。2015年12月11日,华冠公司申请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对其向刘秀华等十二人送达《通知》的行为办理保全行为公证,刘秀华所租用门市处于关门状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华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等将《通知》留置于门市并电话通知刘秀华。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告知租房户租用房屋已到期,华冠公司因工程需求,已两次发出房屋即将拆除,不再续租的通知,现将于2015年12月9日开始断水断电,不再提供经营所需基本条件,要求租房户搬离并交清所欠房租等。审理中,经本院指定举证期,华冠公司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所主张租赁房屋的权属证明。华冠公司陈述市中区*路*号5幢、6幢、7幢房屋分别是库房和办公楼,与刘秀华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约定的租用门市是在邻关牟大道土地上的搭建房,*路7号门市是自编号,该房屋自转让取得该块土地前就已经建成使用,没有权属证明,系历史遗留问题。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协议》、《公证书》、本院质证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已于2015年8月9日履行完毕,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所涉房屋具有合法的产权手续或报建手续,故在所涉房屋的合法性未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租房协议期满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已搬离《租房协议》所涉房屋,房屋内物品与被告无关,是原告在租房协议期满后未收房,本院认为原告对《租房协议》所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可以要求无权使用人搬离,但公证书只能证明向刘秀华等人送达《通知》的行为,现被告否认占用房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仍占有使用租房协议所涉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租房协议所涉房屋搬走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省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