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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尹树春与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树春,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882号原告尹树春,地址滦平县。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地址:隆化县下洼子汽配城。法定代表人姚镇华,校长。原告尹树春诉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驾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驾校法定代表人姚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驾校报名学习驾驶机动车,交纳了9600元学费。原告学完科目一后,查出身体患有疾病,不宜继续学习机动车驾驶技术,向被告提出退学并退还部分学费,被告予以拒绝。故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学费54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尹树春在被告驾校报名参加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并向被告交纳了培训费9090元,考试费51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培训协议,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指原告尹树春)因自身原因要求退费,需本人提出申请,在扣除各种规费后,并分情况收取违约金。已考理论,未进行科目二训练,违约金为培训费的40%……”。原告在完成科目一考试后,尚未进行科目二培训,即要求退学退费,被告未予退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协议”一份、隆化驾校代收费收据两张、隆化驾校科目二、三培训通知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答辩、质证等各项权利。姚镇华系被告驾校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驾校行使诉讼职权,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信。原告尹树春依据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自愿退学,且按协议的约定请求被告驾校在扣除40%的违约金后将剩余的学费5400元予以退还,符合培训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给原告尹树春培训费54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