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军与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还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185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李成奇,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西淝路1号。法定代表人:夏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100号吉祥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21716D(1-5)法定代表人:张训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还春生。原告张军诉被告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环保公司)、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巽公司)、还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成奇,被告金奥环保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宇,南巽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还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金奥环保公司与原告张军口头约定了石英砂货物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2013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3559.66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2016年2月25日,原告再次找到金奥环保公司索要欠款时发现该公司已不知去向,原告只好找到该公司的两位股东索要货款,当日还春生支付货款40000元,后于2016年4月5日支付货款80000元,剩余货款123559.66元被告还春生叫原告找南巽公司索要,南巽建公司要求通过诉讼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1、被告金奥环保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3559.66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被告南巽公司、还春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奥环保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中的证明人还海洋,本公司并不知此人,且该证明盖的是金奥环保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公司对外印章,该证明是虚假的;另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原告现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南巽公司辩称: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起诉本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还春生未提出答辩。原告张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信息;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信息;3、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及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金奥环保公司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并没有加盖公司对外印章,金奥公司并没有该笔欠款,且该证明上的证明人还海洋,原告无证据证明系本公司员工,另还春生本人的付款不代表公司的付款行为,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南巽公司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南巽公司仅是金奥公司的股东而非法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金奥环保公司、南巽公司、还春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中记载的内容为金奥环保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及相关款项结算的事实,还海洋在证明上签字且加盖有金奥环保公司的公章确认,可视为还海洋系该公司员工其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另该证明上加盖的为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形式上虽存在瑕疵,但被告的相关异议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日,被告金奥环保公司向原告张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张军与被告金奥环保公司之间建立了石英砂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2013年期间,张军按照约定向被告金奥环保公司交付货物,被告金奥环保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10月3日,被告金奥环保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3559.66元。原告张军自认上述证明出具后,被告还春生通过还海洋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及2016年4月5日支付货款40000元、80000元。另还春生、南巽公司分别系金奥环保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还春生在金奥环保公司任执行董事一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从被告金奥环保公司向原告张军出具的证明可知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金奥环保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10月3日,被告金奥公司尚欠原告张军货款243559.66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张军自认被告还春生后又支付货款120000元,现诉讼要求被告金奥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3559.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金奥环保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还春生及南巽公司均系金奥环保公司股东,原告现诉讼要求上述两被告对金奥环保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金奥环保公司辩称还海洋非其公司员工,还海洋的付款行为不能代表金奥公司的辩解,因原告提供的证明中虽载明的证明人为还海洋,但该证明的内容为原告与金奥环保公司之间的买卖相关事宜并加盖金奥环保公司印章,被告虽提供相关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该证明中还海洋的签名可视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关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告金奥环保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于2013年10月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故对被告金奥环保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军货款123559.66元;二、驳回原告张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甄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