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44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阳春市人,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5467。被告:曹某甲,男,汉族,台山市人,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5514���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仲仁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甲于1997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由于婚后被告曹某甲无顾家责任,没有工作收入,双方常因家庭小事争吵,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与被告曹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曹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十八岁。被告曹某甲辩称:被告曹某甲与原告刘某还有感情,想与原告刘某搞好家庭,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甲于1997年��识,××××年××月××日在台山市广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2015年2月17日,原告刘某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后撤回起诉。2016年5月23日,原告刘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甲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牢固。彼此共同生活已有十八年,且已生育一名儿子,婚姻存在较多维系因素。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与理解,适当处理家庭存在的问题,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刘某诉请离婚的理由���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仲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