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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杜金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26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金娥,女,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金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鸣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金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杜金娥与李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王府井百货商厦对面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杜金娥向其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4克,从被告人杜金娥处查获毒资200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金娥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杜金娥属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杜金娥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杜金娥与李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王府井百货商厦对面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杜金娥向其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4克,从被告人杜金娥处查获毒资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李某某、苏某的证言,没收实物收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杜金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金娥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金娥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金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金娥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金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袁仙娥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虹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