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某某经贸公司、朱某某、钟某某、朱某甲、罗某、池某某、方某某、翁某某、朱某乙、张某、李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某某经贸公司,朱某某,钟某某,朱某甲,罗某,池某某,方某某,翁某某,朱某乙,张某,李某,陈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3号原告某某银行。被告某某经贸公司。被告朱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朱某甲。被告罗某。被告池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翁某某。被告朱某乙。被告张某。被告李某。被告陈某。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某经贸公司、朱某某、钟某某、朱某甲、罗某、池某某、方某某、翁某某、朱某乙、张某、李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某某经贸公司、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朱某甲、罗某、池某某、方某某、翁某某、朱某乙、张某、李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某某经贸公司与原告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48笔,总金额为1000万元,其中缴纳保证金500万元,抵押担保500万元,分别由:(1)被告朱某某以自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2)被告陈某以自有的商铺及商场提供抵押担保;(3)被告朱某甲、罗某、朱某某、钟某某、陈某自愿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抵押人、担保人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或自然人保证合同。2015年1月28日,被告某某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该贷款分别由:(1)被告池某某、方某某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被告张某以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3)被告朱某乙以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4)被告翁某某以自有的商铺及商场提供抵押担保;(5)被告朱某甲、罗某、朱某某、钟某某、李某自愿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抵押人、保证人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或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后,被告某某经贸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2日,上述两笔贷款尚余7864128.64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根据双方合同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同时要求被告提起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经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64128.64元及到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744371.37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3、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被告朱某甲、罗某、朱某某、钟某某、李某、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经贸公司、朱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这笔钱没有偿还。被告钟某某、朱某甲、罗某、池某某、方某某、翁某某、朱某乙、张某、李某、陈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股东会决议、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48张、证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某某经贸公司向原告提出承兑汇票申请,承兑票面金额1000万元,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经贸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同意办理银行承兑汇票48张,共计票面金额1000万元,其中保证金50%,即贷款金额为500万元,2014年9月3日原告承兑被告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汇票,合计48张。被告某某经贸公司、朱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2、贷款申请、股东会决议、小企业借款合同、贷款电子许可证、借款凭证,证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某某经贸公司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申请办理400万元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2015年1月28日被告某某经贸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1年,2015年1月28日,原告同意向被告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于当日将贷款汇至被告账户。被告某某经贸公司、朱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朱某某、钟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某某经贸公司在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最高额人民币430万元借款的范围内提供担保。被告某某经贸公司、朱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某某经贸公司在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最高额人民币70万元借款的范围内提供担保。被告某某经贸公司、朱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5、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池某某、方某某、张某、朱某乙、翁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某某经贸公司在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最高额人民币400万元借款的范围内提供担保。被告某某经贸公司、朱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6、保证合同、保证核实书,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朱某某、钟某某、朱某甲、罗某、陈某与原告签订3份保证合同,未被告某某经贸公司向原告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某经贸公司、朱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7、2保证合同书、保证核实书,证实2015年1月28日被告朱某某、钟某某、朱某甲、罗某、陈某与原告签订3份保证合同,为被告某某经贸公司向原告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某经贸公司、朱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8、抵押物所有权证书6份,证明抵押物所有权人身份,原告系合法抵押权人。被告某某经贸公司、朱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9、抵押人同意抵押的函3份,证明被告池某某、方某某、张某、朱某乙、翁某某自愿提供自有资产为被告某某经贸公司向原告申请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某某经贸公司、朱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10、保证人李某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李某作为被告某某经贸公司的贷款保证人,具有偿还能力。被告某某经贸公司、朱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11、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律师函,证明被告某某经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履行催收义务,向被告发出通知书4份、律师函1份。被告某某经贸公司、朱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12、银行贷款台账,证明截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某某经贸公司欠原告两笔贷款合计本金7864128.64元、利息744371.37元。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某某经贸公司欠原告两笔贷款合计本金7864128.64元、利息1169076.07元。被告某某经贸公司、朱某某质证后对本金无异议,认为利息过高,不应计算罚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被告某某经贸公司、朱某某、钟某某、朱某甲、罗某、池某某、方某某、翁某某、朱某乙、张某、李某、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某某经贸公司与原告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48笔,总金额为1000万元,其中缴纳保证金500万元,抵押担保500万元,分别由:(1)被告朱某某以自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2)被告陈某以自有的商铺及商场提供抵押担保;(3)被告朱某甲、罗某、朱某某、钟某某、陈某自愿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抵押人、担保人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或自然人保证合同。2015年1月28日,被告某某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该贷款分别由:(1)被告池某某、方某某以两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被告张某以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3)被告朱某乙以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4)被告翁某某以自有的商铺及商场提供抵押担保;(5)被告朱某甲、罗某、朱某某、钟某某、李某自愿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抵押人、保证人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或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被告某某经贸公司却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2日,上述两笔贷款尚余7864128.64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后,即以根据双方合同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同时要求被告提起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某经贸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小企业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朱某某、钟某某、朱某甲、罗某、池某某、方某某、翁某某、朱某乙、张某、李某、陈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真实、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履行完毕自身义务,按时发放贷款后,被告某某经贸公司应按照合同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某某经贸公司怠于清偿,引起纠纷,应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陈某、池某某、方某某、张某、翁某某、朱某乙在本案中分别为被告某某经贸公司借款以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负有清偿义务。被告朱某某、钟某某、朱某甲、罗某、李某、陈某为本案借款自愿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的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本案抵押物处置后的不足部分亦负有清偿义务。鉴于现《小企业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已无必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某经贸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某某银行借款本金7864128.64元、利息744371.37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0月23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某某银行对被告朱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以及被告陈某提供抵押担保的商铺及商场在上述第一项中的4864128.64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某某、钟某某、朱某甲、罗某、陈某对上述抵押物处置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某某银行对被告池某某、方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两处房产、被告张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以及被告朱某乙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被告翁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商铺及商场在上述第一项中的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某某、钟某某、朱某甲、罗某、李某对上述抵押物处置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6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陈 淑审判员 韩定如审判员 罗树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钟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