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6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仕群与重庆市辰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群,陈荣芳,李伟明,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悦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顺景纸箱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珠峰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辰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6民初6194号原告刘仕群,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郭政,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宇,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芳,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伟明,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津马路677号3幢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78973642Q。法定代表人梁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津西路鼎���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17879。法定代表人李从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重庆市悦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1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88938162M。法定代表人李伟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重庆市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德感工业园B-08-0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04848414W。法定代表人陈荣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重庆顺景纸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19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381000012405。法定代表人李伟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重庆市珠峰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鼎新商业广场ABC栋负一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381000038114。法定代表人廖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重庆市辰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工业园区(南区)B5-4/01(一)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3000520035法定代表人罗小冬,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仕群与被告陈荣芳、李伟明、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悦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顺景纸箱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珠峰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辰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刘仕群与被告陈荣芳、李伟明、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悦众汽��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顺景纸箱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珠峰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辰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仕群借给陈荣芳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李伟明、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悦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顺景纸箱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珠峰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辰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陈荣芳所借款项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但被告陈荣芳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未归还,八位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荣芳立即向原告刘仕群归还借款本金370万元;2、被告陈荣芳立即向原告刘仕群赔偿律师费62000元;3、被告李伟明、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悦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顺景纸箱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珠峰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辰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荣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经本��核实,本案的被告陈荣芳、李伟明、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悦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顺景纸箱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珠峰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辰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已于2016年4月19日决定对上述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并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人身、财产关系,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仕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896元,减半交纳1844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刘仕群18448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洪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