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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吉安市华欣建筑机具租赁站与李义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华欣建筑机具租赁站,李义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989号原告吉安市华欣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者:郑美安。委托代理人万丹。被告李义进。原告吉安市华欣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李义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华欣建筑机具租赁站委托代理人万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市华欣建筑机具租赁站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因吉安县井开区宏达龙凤里小区工程需要到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等。原、被告就租用钢管、扣件的费用、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如发生合同纠纷到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等。然而,被告归还部分钢管、扣件后就未按约定付清租金及装卸费。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钢管、扣件。工字钢租金、装卸费、赔偿费共计358977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李义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吉安市吉州区华欣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接头、顶托、工字钢等。钢管2.3元吨/天,扣件0.006元/只天、接头0.006元/只天、顶托0.07元/套天,工字钢0.07元/米天。租赁期限内按日历天数逐日计算,每月月底结算一次。钢管遗失、死弯、割断不可修复的赔偿费每吨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5月31日起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接头、顶托、工字钢等,被告每月在原告的租金结算单上签名认可,直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份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继续租赁钢管等材料,但每月会退还之前租赁的钢管等材料。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装卸费,赔偿费等共计758977.30元,被告已付租金43万元,尚欠租金328977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字钢租金3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结算单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进支付原告吉安市华欣建筑机具租赁站钢管、扣件、工字钢、装卸费、赔偿费等共计358977元,限被告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大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佳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