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腾冲市腾越镇云山社区罗五组与被告腾冲市腾越镇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冲市腾越镇云山社区罗五组,腾冲市腾越镇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944号原告腾冲市腾越镇云山社区罗五组。负责人杨德超,男,汉族,腾冲市人,系该组组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利平,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腾冲市腾越镇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生春,任该居委会主任。原告腾冲市腾越镇云山社区罗五组与被告腾冲市腾越镇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冲市腾越镇云山社区罗五组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平,被告腾冲市腾越镇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生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因政府开发大牛场、西山坝的需要,在征收云山社区(原云山村)集体土地中,权属原告的段姓公地被征用20.9529亩,按当时征地补偿政策规定,取得了自2009年起,每年获得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2571.74元的权利;2009年的补助费于2010年1月18日由腾越镇劳动保障所发放到了原村支书杨忠全帐户代管;自2010年4月13日至今,一直由腾越镇劳动保障所发放到被告代管的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2858.70元(12571.74元/年×5年)。按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征地补偿政策规定,该项补助费应当在腾越镇劳动保障所发放到位后,及时向原告支付。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不向原告支付该补助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4年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人民币62858.70元(12571.74元/年×5年)。2、依法裁判自2015年起被告在收到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2571.74元/年后,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该款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所写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无法理解,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失地补助费。二、在云山社区登记的土地里,并无被答辩人诉称的“段姓公地”,被答辩人诉状所称权属于被答辩人的“段姓公地”,在政府政策失地补助款项里并无此地的补助款。经过答辩人的核查,没有核查到被答辩人的“段姓公地”。而被答辩人所述的12571.74元的失地补助,在2012年3月9日腾冲市农村审计科审计组作出的《云山村大牛场、西山坝征地补偿费收支审计情况公示》里确实存在此数字,但该12571.74元失地补助系“四溜地”的失地补助。“四溜地”系云山社区下辖的罗绮坪自然村的集体土地,罗绮坪自然村下辖七个村民小组,补偿费用应由七个村民小组共有。另公示第二条第四款、第五款已经明确,“四溜地”失地补偿费使用权在2010年以后交由了罗绮坪集体。三、如被答辩人所称的“段姓公地”系“四溜地”,则该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四溜地”系答辩人下辖的罗绮坪自然村集体所有,则诉讼主体应为罗绮坪下辖的七个村民小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2010年至2011年,云山村委会代管罗五组20.953亩土地的失地农民生活补助款,且每年该项资金为12571.74元的事实。2、情况公示一份,欲证明2012年3月26日,云山村委会代管罗五组20.953亩土地的失地农民生活补助款25143.48元(杨忠全代管2009年度资金12571.74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欲证明罗五组20.9529亩土地的失地农民生活补助款,原上报户为杨忠全,现上报户为董继玲的事实。4、活期存折一本,欲证明2010年1月15日,杨忠全代管2009年度罗五组20.953亩土地的失地农民生活补助款12571.74元的事实。5、申请书一份,欲证明2016年2月11日,罗五组召开村民大会,经参会人员一致同意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云山村委会支付2010年度至2014年度,罗五组20.953亩土地的失地农民生活补助款62858.70元。6、地籍表一份,欲证明段姓公地土地使用权属于罗绮坪所有。7、证人杨忠全出庭证实,2008年征用西山坝集体土地时,证人当时是云山村支部书记,配合腾越镇工作组征西山坝集体土地,当时我组段姓公地这宗土地没有村民耕种着,也无外村其他人耕种。1962年四固定为原大罗绮坪和坪大队,由和坪大队分配给罗五组做耕种地块。2008年征用西山坝集体土地时我将此块土地和公共道连在一起征用,补偿费用在新村委会建设上,此块地征了15.4亩。2009年县政府出台政策,失地农民生活补偿费旱地每亩补600元,村上报15.4亩加学校征用的坟堂地5.5529亩,共计20.9529亩,用我的名字开户后打入了存折,当时此块地的补偿款打给了学校10万元做新校费用,后来我因经济犯罪到保山监狱服刑。2011年2月9日,腾冲人民检察院到保山监狱问我此项失地农民生活补偿费给属罗五组集体所有,我答本来就是罗五组集体所有。2012年腾冲县政府安排县审计科到云山村审计时,曾到检察院看过笔录,但是不知什么原因,就将该项补偿登入为四溜地地名。2016年3月3日,我组到劳保所查看集体土地失地农民生活补偿费的总数由云山村领导代管的亩积,杨继宗代管99.0059亩,而四溜地查看从2004年腾板路征用四溜地10.682亩,2009年董洪萍征用7.3816亩,2009年8月27日征用13.1175亩,2008年征用段兴茂户主23亩,2010年征用董洪萍6.9601亩,罗绮坪集体3亩,从2004年至2010年四溜地共征用63亩左右。以上情况证明罗五组的20.9529亩完全上报到村领导代管户数字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归还罗五村民小组。8、证人董书林出庭证实,1、2008年征用西山坝45亩公共道路地款共计1332000元,其中有15.4亩征地款项分别存入杨忠亮户头7.7亩,黄俊华户头7.7亩,用于村委会建设中。另外向云山村十二个村民小组借款876160元(29.6亩)存入本人户头,同时用于新村委会建设中,剩余部分于2010年4月13日交于腾越镇农经站保管。2、腾越镇云山村2009年上报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旱地20.9529亩,上报帐户户主为杨忠全(集体)。3、我个人认为既然是全村人民的权益,应归集体所有,不应由村委会保管并拖欠。9、证人段必茂出庭证实,我组2015年8月11日晚召开罗五村民大会选举产生罗五组清财小组,我被选举为清财小组组长。对罗五组的财务调了相关材料证明,我组的段姓公地是属我组在1962年四固定时经和坪大队分配给我生产队的集体土地。因为我组在1988年时生产队发生农民去抢集体土地种包谷、旱稻,当时集体土地有很多都没有分配到户,后来由县、乡、村派出工作组到我组将所抢种的土地开了社员大会进行分配,这宗“段姓坟地”���叫段姓公地没有分配。而到2008年西山坝征用土地被我组杨忠全征了人民币用在村委会建设中,而当时他将土地的失地生活补偿费向集体上报。后来我组从2010年就没有在我组集中财务,我组经过多次找到云山村委会都没有得到解决,后来给我们申请上批复查无相应数据,经小组到劳保所查看是云山社区上报已经变更,我组大家认为应将我小组权益给我组,不能受别人侵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只能认可被告拿着的公示,因为会议纪要和公示的内容不一致,公示的时间在会议纪要的后面,且公示中该土地是整个罗绮坪村的,没有罗五组的名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公示上20.953亩土地的失地农民生活补助款25143.48元这个情况是有的,但这个补助款是四溜地的,四溜地是整个罗绮坪村的,不全是罗五组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土地是属于罗绮坪村的。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原告召开这个会议的情况不清楚,至于这个地是不是原告的,原告心里明白。对证据6认为没有听说过,不清楚。对证据7认为对当时征地情况不清楚,没有意见。对证据8认为没有意见。对证据9认为不清楚情况。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审计公示一份,欲证明公示上没有提过段姓公地。2、财务清理报告一份,欲证明报告上只提过四溜地,没有提到过段姓公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四溜地并不是具体的地块,是几块地并在一起合起来的名字,其中就包含了罗五组被征收的土地。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会议纪要与被告持有的公示内容不一致,公示的时间在会议纪要的后面,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系杨忠全的中国银行活期存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证据5系罗五组村民开会,要求法院解决的申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系1962年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7、8,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因政府开发大牛场、西山坝的需要,在征地过程中,其中征收了腾冲市腾越镇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罗绮坪自然村(包括罗一组、罗二组、罗三组、罗四组、罗五组、罗六组、罗八组)的部分集体土地。后由于群众反映,政府安排审计组对云山社区的征地情况进行审计,2012年3月9日,腾冲县云山村财务审计组发出《云山村大牛场、西山坝征地补偿费收支审计情况公示》中第二项第4条载明:杨忠全保管四溜地2009年底“六、八”政策补助12571.74元,待当事人回来后追还。2010年度款项由村委会拨付罗绮坪村集体。2012年3月26日,腾冲县云山村财务审计组发出《大罗绮坪村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审计情况公示》:一、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及代管情况:(二)村委会代管20.953亩25143.48元(其中:杨忠全代管2009年度资金12571.74元)。二、处理意见:“四溜地”被征收以前属大罗绮坪村集体所有,由此获得的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属大罗绮坪村集体所有…��(二)2011年及今后该项资金纳入云山村委会统一代管,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属大罗绮坪村集体。2016年3月31日,原告腾冲市腾越镇云山社区罗五组以从2010年度起每年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12571.74元系原告所有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从2010年度起每年12571.74元系其所有,因该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是征收大罗绮坪自然村集体的“四溜地”所得,而大罗绮坪自然村包括罗一组、罗二组、罗三组、罗四组、罗五组、罗六组、罗八组,由此获得的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也属于大罗绮坪村集体。现原告仅以杨忠全的陈述还帮原告保管着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为由向法院提��诉讼,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1、依法裁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4年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人民币62858.70元(12571.74元/年×5年)。2、依法裁判自2015年起被告在收到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2571.74元/年后,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该12571.74元失地补助系“四溜地”的失地补助,“四溜地”系云山社区下辖的罗绮坪自然村的集体土地,罗绮坪自然村下辖七个村民小组,补偿费用应由七个村民小组共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腾冲市腾越镇云山社区罗五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由原告腾冲市腾越镇云山社区罗五组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映景审判员 李锦生审判员 官德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