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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更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兆明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665号罪犯王兆明,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本院于二〇〇一年九月七日作出(2001)泰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王兆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山东省高级人民���院于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01)鲁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期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期限不变;本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期限不变;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期限不变;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期限不变。刑期至2017年12月9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对罪犯王兆明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王兆明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王兆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兆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此次减刑取得考核分88分,获得记功、嘉奖奖励,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兆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3年12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