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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潘兴斌与被告梁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斌,梁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958号原告潘兴斌,男,汉族,1974年8月1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梁文斌,男,汉族,1988年7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潘兴斌与被告梁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梁文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在《张掖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即2016年7月1日上午9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兴斌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口头约定于2013年4月23日偿还。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4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文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无期限的民间借款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文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文斌偿付原告潘文斌借款4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梁文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毅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