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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雷德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德慧,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610号原告雷德慧,女,195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樱南路XXX号二幢3层314部位。法定代表人杨兴波。原告雷德慧与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德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德慧诉称: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给被告,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月息2%。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且不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11个月的利息计11,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2为:被告支付6个月的利息计6,000元;诉请3为:被告偿付从2016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2月9日《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借50,000元给被告,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月息2%;2、2015年2月9日借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月息2%,按月支付;借款期满后,被告如不能按时返还本金,应给予原告借款额的2‰/日作为赔偿;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借款额的30%;被告在收到借款同时向原告开具收据并签署借款协议,实际收款金额和收款时间以被告财务开具的收款收据为准��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其上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该借款收据上载明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每月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并备注: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计5个月的利息5,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后续利息及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资金,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并在到期后归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6,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也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在法律准许范围内,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德慧借款50,000元;二、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雷德慧利息6,000元;三、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雷德慧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审 判 员  蔡婷婷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