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执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与李远波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李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8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住所地扬中市。负责人顾宏平。委托代理人马峥嵘,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远波。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与被执行人李远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11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418905.0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费未缴纳。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11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春洪审判员 徐立新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方沁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