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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陆廷友与重庆鑫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廷友,重庆鑫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86号原告陆廷友,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杨天才,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鑫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工业园区新屋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7611545-7。法定代表人廖佳袁,董事长。第三人重庆市金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足区智凤镇普安村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67103347-9。法定代表人杨光元,经理。原告陆廷友诉被告重庆鑫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水公司”)、第三人重庆市金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才、第三人金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廷友诉称:被告鑫水公司是从事机械、农业机械制造、销售的企业,第三人金易公司是从事汽车、摩托车配件加工生产的企业。自2009年4月27日起,第三人金易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并约定月利率2%计算。2015年2月28日,被告鑫水公司与第三人金易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向第三人购买一批机械零配件,经结算,被告鑫水公司尚欠第三人金易公司货款428815.96元未付。2015年12月2日,第三人金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经被告鑫水公司欠金易公司的428815.9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金易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鑫水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告取得第三人金易公司转让的债权后,多次向被告鑫水公司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鑫水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28815.9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讼请求,请求第三人对被告鑫水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金易公司陈述: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事实无异议,我方系被告鑫水公司的原债权人,债权金额为428815.96元;同时又系原告陆廷友的债务人,我司因业务周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我方同意以我方对鑫水公司的债权428815.96元抵偿借款80万元债务中的42万元,且我方与陆廷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通过邮政邮寄方式向被告鑫水公司书面告知,该债权转让合法,我方已退出与被告鑫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该对该笔债务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水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机械、农业机械及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第三人金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机械配件生产销售、废旧金属收购。原告与第三人金易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三人金易公司因企业经营周转,分别于2008年6月27日、2009年4月27日、2010年9月27日、2015年8月27日共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同时,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五张《借条》。2015年2月28日,被告鑫水公司与第三人金易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第三人金易公司向被告鑫水公司提供通用法兰盘、通用边盖及下箱体,并约定交货地点、方式及结算方式。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薪水公司与第三人金易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鑫水公司尚欠第三人金易公司货款428815.96元未付。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金易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金易公司欠陆廷友借款本金80万元,为了偿还陆廷友的借款,金易公司将对鑫水公司享有的债权428815.96元���接冲抵金易公司欠陆廷友款项42万元,剩余38万元由金易公司承担;本次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由金易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向鑫水公司书面通知;协议生效后,由陆廷友向鑫水公司主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陆廷友自行承担;本协议一经双方签章后立即生效等内容。该协议由第三人金易公司和原告陆廷友盖章或签字捺印确认。之后,原告将五张借条原件归还第三人金易公司。2015年12月3日,第三人金易公司向被告鑫水公司通过中国邮政EMS国内标准快递(快递单号1061541236116)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致:重庆鑫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陆廷友(身份证号)在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单位所欠我公司428815.96元债务,现特将我公司持有的贵单位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陆廷友。现通知贵单位于2015年12月2日起将该款��支付给陆廷友。特此通知,顺祝商祺!重庆市金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12月2日。”被告鑫水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签收该通知书。嗣后,被告鑫水公司一直未向原告陆廷友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陆廷友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借条》复印件5份、《产品供货合同》、《企业对账函》、《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及回执等在卷为凭,结合原告陆廷友及第三人金易公司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第一,本案中,第三人金易公司对其向原告陆廷友借款80万元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与第三人金易公司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实,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鑫水公司与第三人金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产品供货合同》和《企业对账函》结合构成证据锁链予以证明,该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亦应受法律保护;第二,原告陆廷友与第三人金易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第三人金易公司将其对被告鑫水公司所享有的债权428815.96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其所欠原告借款80万元中的40万元,该债权系真实存在并具有可转让性,并且向被告鑫水公司以书面方式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鑫水公司债权转让事宜。第三人金易公司已履行《债权转让协议》及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义务,其作为原债权人已���出与被告鑫水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陆廷友取代原债权人(即第三人金易公司)作为原合同关系中的新债权人参与其中,有权向被告鑫水公司主张该债权;第三,原告陆廷友要求被告金易公司对被告鑫水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第三人金易公司系将其对鑫水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其已脱离合同关系,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鑫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陆廷友支付欠款428815.96元;二、驳回原告陆廷友对第三人重庆市金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990元,由被告重庆鑫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重庆鑫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 芳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维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