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823号原告潘某某,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雷某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6日在蓝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29日生育长女雷甲,2010年9月6日生育次女雷乙。婚初,双方关系尚好,自次女出生后不��,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双方矛盾激化。2012年9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便出外打工,此后双方不再联系。原告曾提出离婚,但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导致协议离婚未果。但此后双方的关系未见丝毫改善,仍旧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次女由原告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被告雷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9日生育长女雷甲,2010年9月6日生育次女雷乙。2016年4月25日,原告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结婚证书、户籍证明、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关系尚好,双方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