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4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与翟国林、肖红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翟国林,肖红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327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18号。代表人李爱军,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颂,男,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国林,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肖红丽,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与被告翟国林、肖红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国林、肖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翟国林签订编号XXXXXXXXXXXX龙江银行(福农)易融卡申请表(易融卡领用合同),约定,2013年6月14日,原告对翟国林发放易融卡(卡号:YYYYYYYYYYYY)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年,按合同约定收取借款本息,滞纳金。同时,原告与肖红丽签订龙江银行(福农)易融卡保证合同,约定,由肖红丽对翟国林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翟国林发放易融卡借款150万元,翟国林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2月25日翟国林尚欠借款利息、滞纳金1078887.17元。故起诉,请求判令翟国林支付借款利息、滞纳金1078887.17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其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易融卡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日止。判令肖红丽对翟国林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翟国林负担。被告翟国林、肖红丽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龙江银行(福农)易融卡申请表、龙江银行易融卡领用合同,证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与翟国林签订易融卡领用合同,龙江银行(福农)易融卡号XXXXXXXXXXX,约定,信用额度为150万元,同时约定了收费、还款、计息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二条10款约定,一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或出现其他风险状况正在或可能危害甲方合法权益时,甲方有权进行催收,依法追索等保障措施,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和甲方为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文印费、通讯费等);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肖红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肖红丽为翟国林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翟国林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翟国林使用易融卡透支至到期应还之日起两年,翟国林发生的不同账期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翟国林依据上述合同领取的易融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150万元范围内使用该卡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全部债务的余额;证据三、易融卡金额表,证明:翟国林使用易融卡累计消费150万元;证据四、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16年2月25日,翟国林尚欠原告逾期利息180069.42、滞纳金898817.75元;证据五、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聘请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8091元,按照易融卡领用合同第二条第十项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翟国林承担。被告翟国林、肖红丽对原告以上证据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分析原告的证据:原告的5份证据,收集途径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翟国林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龙江银行(福农)易融卡,信用额度150万元,卡号为XXXXXXXXXXX,龙江银行(福农)易融卡领用合同,约定,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须支付透支利息,未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含)全部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透支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息至清偿日止,未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不少于1元。龙江银行(福农)易融卡有效期为2年(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届满自动失效。当日,原告与肖红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肖红丽为翟国林使用龙江银行(福农)易融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翟国林在原告处申办的龙江银行(福农)易融卡有效期于2015年6月13日届满,期间,翟国林未及时还款付息,2015年9月17日,翟国林还清了透支款150万元,但截至2016年2月25日尚欠透支款利息180069.42元,滞纳金898817.75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将翟国林持有的龙江银行(福农)易融卡停止计息。2016年4月13日,原告为实现其本案的债权与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80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翟国林签署的龙江银行(福农)易融卡申请表和龙江银行(福农)易融卡领用合同及原告与肖红丽签署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翟国林在使用龙江银行(福农)易融卡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翟国林归还该卡透支款的利息180069.42元,滞纳金898817.7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翟国林持有的龙江银行(福农)易融卡2年有效期至2015年6月13日届满后未办理延期,该易融卡已自动失效,且2016年4月5日原告已将翟国林持有的龙江银行(福农)易融卡停止计息;逾期利息,滞纳金本身具有惩罚性,原告请求翟国林自2016年2月26日起继续对上述逾期利息和滞纳金计收逾期利息和滞纳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肖红丽为翟国林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翟国林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翟国林、肖红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透支款逾期利息180069.42元,滞纳金898817.75元;二、被告翟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律师费8091元;三、被告肖红丽对被告翟国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0元,由被告翟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昭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