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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慧平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华生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慧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华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慧平(曾用名梁会平)。委托代理人周长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华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政府三楼。法定代表人曲治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慧平因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华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生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梁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河,被上诉人新华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定:2002年1月1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托果奈村委会与本案原告梁慧平签订承包萤石矿协议书一份,将位于该村莹石矿一处承包给原告开采,约定每年承包费2000.00元,承包期限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矿进行经营管理。2004年5月20日,原告梁慧平(合同甲方)与被告新华生公司(合同乙方)又签订《承包开采托果奈萤石矿协议》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其矿证辖区内承包开采莹石矿,承包期限5年,每年承包费8万元,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应交的承包费。此合同签订后被告对该萤石矿经营管理使用。合同履行至2005年9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甲方为梁慧平,乙方为新华生公司),主要条款载明:2004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20日期间承包费为50万元,已付20万元,剩余30万元分别在2006、2007、2008年的每年6月1日支付10万元。承包期满后,再延续5年,即2009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该5年承包费为共计20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在该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乙方在承包期满后,如不能继续承包,乙方应给甲方恢复变更手续,其变更过户成本费由乙方承担”。在此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从托果奈莹石矿梁慧平开采证变更过户到围场新华生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为有效,否则无效”。该份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部分履行,现该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此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现该萤石矿一直被被告新华生公司管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继续履行原合同,由被告将该矿手续变更至原告名下,并赔偿原告损失750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当时被告公司股东之一张瑞军因与隆化国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曲治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国豪公司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张瑞军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张瑞军将包括本案涉及的托果奈莹石矿在内的8处莹石矿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为曲治国。该份调解书生效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调解书又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承中执字第000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围场国土局),要求该局协助将包括本案涉及的托果奈莹石矿在内的4处莹石矿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为曲治国。此案庭审结束后,经本院到围场国土局查阅案涉托果奈萤石矿相关档案核实,案涉托果奈萤石矿全称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华生矿业有限公司托果奈萤石矿,法定代表人为张瑞军,该矿采矿许可证于2017年3月26日到期,该矿已经围场国土局于2013年12月25日批准转让给被告新华生公司,并批准法定代表人由张瑞军变更为曲治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到围场国土局查阅案涉托果奈萤石矿相关档案资料证实,故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标的为托果奈萤石矿采矿权,此矿原来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托果奈村委会发包给本案原告梁慧平经营,原告在履行合同经营期间又与被告新华生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将该矿转包给被告承包经营。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二)项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2000年国土资源部出台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第六十二条规定:“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本案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承包开采托果奈萤石矿协议》将案涉萤石矿以承包等方式转包开采经营,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其次,该矿已在其原法定代表人张瑞军被他人起诉后,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定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曲治国,围场国土局根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将该矿法定代表人由张瑞军变更为曲治国,进行了变更登记,因此本案原告梁慧平诉请由被告将该矿手续变更到其名下,与上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相悖;再次,原、被告所签订《承包开采托果奈萤石矿协议》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此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无根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该矿手续变更到其名下、并赔偿其损失7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梁慧平诉讼请求。宣判后,梁慧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出示合法有效证件而是庭后出示且未经当庭质证,违法民诉法相关规定,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允许,私自调取了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上诉人申请调取上诉人过户手续,以证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上诉递交申请后,在没有任何答复的情况下,就在第二天下下达了判决,其行为违法;三、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没有针对案情、证据及双方合同细致调查,而草率认定上诉人的合同无效,且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与被上诉人在国土资源局办理的过户手续档案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转让关系。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在开庭时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代理身份核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开庭后,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是合法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萤石矿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有部分条款是无效的,法律有明确禁止性规定,所以采矿权证的变更,是依据法律和当事人申请进行了公告公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据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要求变更采矿权证于法无据。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孙立国代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并在笔录中签字,说明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是认可一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一审法院依职权从围场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承民初字11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承中执字000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核实托果奈萤石矿法人由张瑞军变更为曲治国一事,此事实不能判定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将托果奈萤石矿过户到上诉人梁慧平名下的义务。采矿权与一般的财产权不同,采矿权主体变更需要行政部门审批,且此种审批是强制性的,上诉人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排除行政审批,而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变更采矿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梁慧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认   众审判员 李   红   梅审判员 王   爱   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付相如书记员刘明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