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爱平与林利飞、林友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平,林利飞,林友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128号原告陈爱平,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5********),汉族,住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后村新建路四巷*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崇、夏茜茜,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利飞,女,1981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1********),汉族,住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振东中路***号。被告林友算,男,1983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3********),汉族,住瑞安市上望街道南隅村。原告陈爱平与被告林利飞、林友算及李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建海、林利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7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建海、林利飞共同支付原告2011年12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计79075元(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28日计52000元,41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2日计615元,36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止计26460元,前述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3、判令被告林友算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30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判令被告林利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林利飞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晓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陈继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利飞(公告)、林友算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7月1日,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李建海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9月13日,被告林利飞欲向原告陈爱平借款50万元,其与一自称“李建海”的案外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因借款人李建海、林利飞在经营嫩女人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今向陈爱平借款人民币现金50万元”;同时,被告林友算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借据上的承保人签章处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通过薛迪水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李建海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50万元。2010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李建海、被告林利飞、被告林友算要求其偿还款项;2011年1月11日,原告、被告林利飞、被告林友算及自称“李建海”的案外人在本院调解,本院于同日出具(2011)温瑞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确认调解协议“一、被告李建海、林利飞于2011年3月31日前返还原告陈爱平借款本金50万元,款交本院转付(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林友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海、林利飞追偿;三、本案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745元由原告负担;四、如被告李建海、林利飞不按第一款履行,则应偿还尚未偿还款项及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未偿还款项总额、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合计7745元”。此后,原告凭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8月2日、12月30日领取案款9万元、5万元、1326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未还借款本金为227400元。2012年,李建海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浙温民再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借款可能有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裁定: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二、驳回原审原告陈爱平的起诉”。尔后,瑞安市公安局对此未予立案,故原告向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信访,该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充分认定林利飞、林友算涉嫌诈骗罪,故目前无法予以立案监督”。尔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2016年7月1日,李建海向原告支付2万元。另查明,李建海、被告林利飞于200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离婚。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材料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4、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汇款给李建海的事实;5、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就还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6、执行款项领取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履行部分债务的情况;7、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民事调解书被撤销的事实;8、瑞安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函一份,证明瑞安市公安局未予立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林利飞、林友算均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利飞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借款借据上“借款人李建海”并不是李建海所签,但并不影响该借款合同的效力,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的(2011)温瑞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因李建海签名不属实而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浙温民再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但原告与被告林利飞、林友算之间在该调解书中的关于“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未偿还款项总额、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林友算作为连带保证人,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利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利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爱平借款本金207400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以4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以227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以207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林友算对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友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利飞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3元,由被告林利飞、林友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还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陈继苗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云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