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蕾与被告杨香、彭菊梅、许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蕾,杨香,彭菊梅,许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041号原告孙蕾,女,汉族。被告杨香,女,汉族。被告彭菊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建华,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磊,男,汉族。原告孙蕾与被告杨香、彭菊梅、许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蕾,被告杨香、许磊及彭菊梅之委托代理人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5月间,被告杨香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保证只需提前两个月通知就能归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每月4号支付利息3000元整。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杨香共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但自2015年5月4日起杨香以没钱为由,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2月原告始向杨香要求偿还10万元欠款,未果。2015年8月5日,杨香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欠款,如不能,自愿将其现住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北路雅卓花园11号楼1805室住宅出售,归还原告欠款,并签有《借款补充协议》。2015年12月18日,杨香表示无力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香、许磊、彭菊梅:1、清偿原告10万元借款;2、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至欠款清偿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香辩称,原、被告两家相识、关系甚好,为此被告介绍原告向案外担保公司所借本案借款,获取高息,该笔借款实际使用和借款人是案外担保公司,本人未使用过。原告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赚取高息,每月3500元,从第三个月开始原告每月自愿给其500元。原告主张返还本金时曾带其去担保公司,但是担保公司称资金紧张不能即时清偿。现认为本案欠款非被告所借,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许磊辩称,本案借款非本人所借,也非本人所用,2012年3月6日已与杨香离婚。本案借款实际由案外担保公司所借,原告当时称出了事不找我,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郝菊梅辩称,从来没有借过原告的钱,2015年8月5日借款补充协议上的签字也非本人真实意愿,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蕾与被告杨香相识,2014年4月29日和2014年5月6日,杨香两次以借款人名义向孙蕾出具借款条据。其中2014年4月29日《欠条》载明:今借到孙蕾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6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5月6日。双方认可自2014年5月4日开始至2015年5月5日孙蕾每月从杨香处收取3500元借款利息,为表谢意自2014年7月4日开始,孙蕾在收取利息后将其中500元给予杨香。后孙蕾要求返还借款未果,2015年8月5日甲方孙蕾与乙方杨香、彭菊梅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载明,杨香借孙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已付利息36000元,杨香于2015年7月9日偿还孙蕾5000元整……甲方同意乙方只要在2015年12月31日前只归还陆万伍仟元整欠款,就结束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也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完欠款,如到期仍不能清偿债务,乙方自愿将西安市汉城北路雅卓花园11号楼1805号住宅一套卖出,用房款还钱……在协议履行期间,乙方未清偿欠款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重新办理或变更该房的购房合同和发票,乙方要将该房转卖给第三方,与第三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必须提前通知甲方,并将房款偿还甲方陆万伍仟元整……不得擅自将该房产转让第三方,而不还钱,如有违约行为,乙方自愿赔付甲方违约金15万元整。此外,孙蕾在该协议上手写补充“同时乙方承诺只需提前告之就可以归还欠款本金,并承诺利息每月绝不会拖欠的情况下,甲方将100000元给付乙方”;杨香手写补充“乙方借甲方壹拾万元整,是乙方帮甲方每月赚叁仟元整,至2015年5月左右,事情变动特写此协议”……“甲、乙双方自愿达成此协议,甲乙双方无异议,乙方杨香打的两张欠条肆万元整和陆万元整,共计两张和协议说的是一回事,两件事是同一件事”。杨香与彭菊梅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按印。协议中西安市汉城北路雅卓花园11号楼1805号住宅一套,系彭菊梅与西安市莲湖区大马路村旧改指挥部2006年6月5日签订售房合同,所购。直至举证期届满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房屋产权证明。此外,2012年3月6日被告许磊与杨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婚前婚后双方的债权债务都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2016年1月11日孙蕾就杨香和彭菊梅名下价值116000元的财产提起财产保全,本院做出(2016)陕0104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孙蕾交纳保全费111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借条一张、欠条一张、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残疾证一份、张小宁证人证言、售房合同(复印件)、本院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因借款一事2015年8月5日,甲方原告孙蕾与乙方被告杨香、彭菊梅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杨香确认向孙蕾借到本金10万元并约定利息,杨香应向孙蕾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因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已高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利息,孙蕾起诉时以年利率24%计算,在合法范围以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借款补充协议》还载明“杨香于2015年7月9日偿还孙蕾5000元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杨香已还5000元应按以上顺序计入还款利息,以年24%计算为2015年5月、6月及7月部分利息200元,故杨香还应偿还孙蕾以10万元为基数、以24%年利率从2015年7月起(当月扣减200元)后至实际还款之日计算的利息。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利息36000元已由杨香给付孙蕾,双方确认。至于杨香所称借款收取后实为出借案外担保公司,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杨香与许磊离婚后,孙蕾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许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向许磊主张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杨香、彭菊梅共同清偿原告孙蕾借款10万元整;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杨香、彭菊梅共同清偿原告孙蕾以10万元为基数、24%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当月扣减200元)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孙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60元(原告孙蕾均已预交),由被告杨香、彭菊梅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保全费1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湘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