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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肆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肆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刑初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肆吉,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万年县。因盗窃于2015年2月14日被万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盗窃于同年6月3日被万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因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肆吉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肆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肆吉来到万年县陈营镇南岗洪家村,见被害人洪某家的大门关着未锁,便推开门径直走进洪某家一楼房内盗窃东西,被在二楼休息的洪某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肆吉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肆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我���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张肆吉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张肆吉入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有违法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肆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仟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汤颖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