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董景浩与张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景浩,张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52号原告董景浩。委托代理人王雷,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鹏。委托代理人冯文锋、李录松,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董景浩诉被告张鹏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文锋、李录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景浩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鹏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据,约定六个月后还款。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转款5000000元,该笔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张鹏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2015年9月21日被告已偿还原告1500000元,该笔款项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鹏以做生意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董景浩借款。原告董景浩(甲方)即与被告张鹏(乙方)共同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甲方500万元整,期限半年(6个月,180天),甲方转入乙方广发银行郑州未来大道支行,卡号6225683128000221481,以转款记录为依据……”当日,原告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鹏支付人民币5000000���。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鹏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500000元。此后,因被告仍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归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法明确为: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到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原告称借款时与被告曾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被告当庭否认,并称归还的1500000元均系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愿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据》、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期限向原告返还所借款项。但被告仅向原告偿还部分��项后,便不再继续向原告继续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已偿还1500000元,本院仅对剩余未偿还的35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5%的标准,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亦不认可双方曾约定过利息,在原告无法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双方曾口头约定过利息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张鹏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景浩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二、被告张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景浩偿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3月22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从2015年9月22日起,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玮玮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人民陪审员 尚丽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