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997号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徐某某,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溪湖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雨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初婚,我系再婚。婚前,我花60000元从他人手里购买楼房住宅一套,位于溪湖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仕仁社区5号楼。结婚前,被告出资装修了该房屋。我与被告婚后未生育生子女。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最后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我有一个女儿,为了便于女儿回来居住方便,我就想把现有住房卖掉,再添点钱买一个双室楼房。但是,被告就说没有钱。而实际上,我的工资、所有的存款都在被告手里。据我初步计算,被告手中至少有存款150000元。因此,我与被告产生了分歧。尽管我们现在同住在一套房子内,但是过的确是分居的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破裂,也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财产分割,我只要这处房产,其他的财产我都不要了。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关于我们有共同存款的陈述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共同存款,近两年内我也没有存款。我们收入不多,所开的工资在平日里基本上都花掉了,何况原告的女儿结婚时我们就给了她3万元。现在。我们已经没有共同存款。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将现住房归我所有,我可以给付原告房款5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生子女。原告于婚前花60000元从他人手里购买楼房住宅一套,位于本溪市溪湖区溪湖西路。被告在结婚前出资装修了该房屋。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在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现双方实质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有一个女儿,为了将来女儿回家住方便,原告曾想把现有住房卖掉,再添点钱买一个双室楼房。但被告未予同意,理由是家里没有钱。因此,双方产生了分歧并发生争执。现双方已经分居(但仍居住于同一套楼房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被告同意离婚,但也要求将该房产归其所有。被告述称,可以给原告55000元用作房款补偿。另查明,原告购买该房屋后在办理过户时,同意将被告加入共有人项下。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发证日期:2010年10月19日,产权证号:本房权证溪湖区字第2010XXXX**号)上载明,该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调查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情况。经本院调查,被告曾于2015年11月16日在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0000元,该款项在2016年2月26日被被告取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凭证、客户对账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的家庭生活中,双方没有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遇事也不能共同协商处理。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准予离婚。在财产分割上,双方当事人已经共同认定位于本溪市溪湖区溪湖西路的私有房产价值为110000元,所以双方应各分得55000元。对于双方均要求将该房屋归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应从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视本案具体情节,该房屋可判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5000元的房款补偿。关于被告在2016年2月26日从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出的存款50000元。本院认为,该款项系被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存入,应属共同存款。尽管该款项已经由被告取出,但该款项一直由被告所掌控,据此在双方在离婚时,原告有分割和取得该款项的一半即25000元的权利。关于原告述称被告应当有存款150000元一节,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溪湖西路58-1栋X层X单元XX号(产权证号:本房权证溪湖区字第2010XXXX**号)的私有房产一套归被告徐某某所有,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五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照本判决第二项的规定如期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则需承担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每月三百元计算。四、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徐某某履行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徐某某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五、共同存款五万元由原、被告各分得二万五千元,即被告徐某某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承担从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各承担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雨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红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