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曾翠兰与吕鸿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翠兰,吕鸿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488号原告曾翠兰,居民。被告吕鸿达,居民。原告曾翠兰与被告吕鸿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鸿达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翠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吕鸿达因购房需要先后现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014年9月30日出具88000元和2000元的借条。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吕鸿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吕鸿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吕鸿达向曾翠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翠兰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88000元”。2014年9月30日,吕鸿达向曾翠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翠兰人民币计贰仟元整”。后因吕鸿达未能及时还款,曾翠兰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加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故原告现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鸿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翠兰借款9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650元,由被告吕鸿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马 静审判员 蔡福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