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执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陈海功与张德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功,张德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海功,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张德淮,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陈海功申请执行张德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张德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功借款460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德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新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