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吴信定与史存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信定,史存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584号原告吴信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狄,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存琪。原告吴信定诉被告史存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信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存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信定诉称,2014年1月起,被告以装潢为由陆续向原告购买水管、电线、木板等各类建筑装潢材料,扣除已支付部分,至2014年3月24日共计欠原告货款5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了500元。2014年3月25日起,被告陆续再向原告赊购装修材料。2016年5月8日双方再次结账,共计欠原告货款37500元,由被告再行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000元,并支付其中的495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37500元自2016年5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吴信定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24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二、被告于2016年5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7500元的事实。被告史存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结合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陈述基本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装修材料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已由被告出具的二张欠条予以证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只能就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史存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信定货款87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史存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赵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