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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叶伟荣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伟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伟荣。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方洪彩,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伟荣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浙1125刑初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伟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利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叶伟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叶伟荣因负债将其位于云和县富锦园小区的自住商品房抵给了他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且无其他财产。同年7月下旬,被告人叶伟荣谎称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大坪村碳厂地块已经被其购买,并带被害人吴某某、金某某前往大坪村看地,称自己要去杭州审批地基用于出卖,有意购买大坪村碳厂地块则需交定金15万元/直,吴某某、金某某信以为真,各支付了15万元。2014年8月5日,叶伟荣再次联系被害人金某某,谎称自己在杭州审批地基需交土地款,要求继续汇钱给其办理土地审批事项,吴某某、金某某遂心生怀疑。同年8月15日,叶伟荣补写收条,注明在同年12月31日前地基未正式审批必须在一周内退款。同年8月下旬,吴某某、金某某向有关人员求证该地基的权属情况后发现被骗。随后,吴某某、金某某多次向叶伟荣讨要所支付的定金,因该30万元已经被其用于他处,且被告人叶伟荣负债超过二、三百万元无力还款,为拖延时间叶伟荣以支付借款利息的名义多次向吴某某、金某某归共还人民币5600元。后叶伟荣以拒绝电话、变更手机号码的方式逃避追讨,吴某某、金某某无计可施于2015年1月16日报警。2015年8月31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民警于丽水市莲都区香江商务大酒店将被告人叶伟荣抓获。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伟荣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人蓝某某、梅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收条、汇款凭证、短信内容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国土资源局相关证明、土地确权登记情况、建设用地档案等。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伟荣的身份情况和归案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伟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人叶伟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4400元予以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叶伟荣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拒接电话,也没有虚构事实,主观上没有诈骗钱款的故意,其与被害人之间有口头协议,合同没有履行是因为客观原因所致,属于普通的合同纠纷。原判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告人叶伟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介于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即使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3.原判对被告人量刑偏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是:1.被告人对涉案土地根本没有任何购买意向和能力,本身并无财物和资金可用于投入,事后又采取了躲避的措施,被告人称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不成立;2.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签订所谓的合同之前,所谓的合同也不是体现市场经济秩序的合同,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辩护人二审提供了土地照片及村委会说明、证明、乡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三张借条复印件、大坪果园承包合同、果园照片、云和林场大坪果园2014年山租付款清单、栽种果树承包合同复印件、云和林场大坪果园2007年山租付款清单复印件等,待证被告人除了碳厂外还有一块地可以出卖以及被告人有偿还能力。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前述材料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叶伟荣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蓝某某的证言、短信内容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在巨额负债亦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编造已购买碳厂地块并可出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云和县国土局《关于叶伟荣、叶伟明名下拥有或者使用土地相关说明》和被告人供述也证实了被告人名下并无其他可供转让的地基。被告人事后又逃避被害人追讨,足以证实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系民事合同纠纷的理由不成立;2.被告人并不具备农村集体土地购买、转让的主体身份,也并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诈骗行为并未扰乱市场秩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论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伟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叶伟荣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