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5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孙利亚与聂占钟、杨保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亚,聂占钟,杨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日期:2016年3月30日适用程序:普通程序案号:(2016)豫1025民初939号当事人原告原告:孙利亚,女,197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库庄乡徐冢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7032355XX。被告被告:聂占钟,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杨保华,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案件事实2014年1月,被告聂占钟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孙利亚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5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聂占钟95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聂占钟未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7月17日,被告聂占钟、杨保华给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该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显示借款人为聂占钟,保证人为杨保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月息5分,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期间直至出借方实现全部债权为止。被告聂占钟按月息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7日,后被告聂占钟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裁判理由被告聂占钟向原告孙利亚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杨保华担保,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聂占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杨保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出借给被告聂占钟人民币100000元,直接扣除1个月的利息5000元,该5000元属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依上述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聂占钟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孙利亚请求被告按月息2份支付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利息应为152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占钟、杨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裁判主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占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利亚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15200元,共计110200元,被告杨保华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孙利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孙利亚负担120元,被告聂占钟、杨保华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人员及裁判日期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孔令哲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