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申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唐嵩山与谭晓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嵩山,谭晓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申8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嵩山,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晓岗,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申请再审人唐嵩山与被申请人谭晓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686号民事裁定,一审宣判后,唐嵩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湘11民终1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送达生效后,唐嵩山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唐嵩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遗漏了申诉人请求确认“谭晓岗与东安县白牙市镇小心田村11组签订的《卖地协议书》及《关于谭晓岗与小心田11组买地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遂请求:撤销原终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系程序案件,只对程序进行审查,对实体不进行处理,本院只对二审上诉时的上诉理由进行释明即可。就本案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起诉的认定需同时满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与(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211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已勿容置疑。申请再审人唐嵩山在本案中提出“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东安县白牙市镇小心田村11组签订的《卖地协议》及《关于谭晓岗与小心田村11组买地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为铺垫,拟达到名正言顺地得到法院支持其“请求判决被告谭晓岗排除妨碍,不得阻挠原告修建出行车道”的诉讼请求的最终目的。但其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实质上就否定了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案的裁判结果。故一、二审法院以申请再审人唐嵩山属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唐嵩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嵩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军杰审 判 员 谭少华审 判 员 张益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