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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4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邱新山、邱新水等与邱永生、付建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新山,邱新水,邱永生,付建平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新山。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新水。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永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平。邱永生、付建平委托代理人XX俭,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邱新山、邱新水与邱永生、付建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贯上村北院落一处使用,双方签有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每年租金10000元,付款方式前三年一次交清,后两年一年一付,每年3月1日前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租金至2014年并在上述租赁院落兴建颗粒厂,被告使用期间在租赁院落内挖有部分大坑。2013年10月21日环保局因为被告的颗粒厂无环评等手续责令其停止生产,后被告停止经营,并于2015年3月1日前搬离该院落。审理中,被告陈述曾于2015年3月中旬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否认。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及前三年的履行情况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租赁合同、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审理中,被告陈述曾于2015年3月中旬向原告提出解除可同,原告否认。从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内容上看,原告拒绝接受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本应积极协调将院落交付,被告应给予原告将院落处理的合理期限,因原告已知道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愿,其至今未将被告已停止使用的院落积极协商处理,其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本院认为,该合理期限应以6个月为宜,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至于该院落无法使用,恢复原貌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诉请,本庭不予审理,原告应通过协商或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邱新山、邱新水与被告邱永生、付建平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邱永生、付建平支付给原告邱新水、邱新山租地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永生、付建平负担。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邱新山、邱新水上诉,请求:1、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时至今日,仍旧没有将租赁上诉人的土地、院落以及该院落的锁着门上的钥匙交于上诉人,也没有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一审法院不顾以上事实,迳行判决只给付上诉人六个月的租赁费有违事实,有失公允,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错误,违反了法院裁判应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二、审判决解除租地合同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租地合同己经解除,仅能证明卜-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商过租地合同的解除事饩,同时显示上诉人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但是被上诉人不积极配合协商,也不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更没有将租赁土地及院落交于上诉人,以上情况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附随义务,被诉人时至今日,仍旧占有租赁土地及院落,且没有将租赁的上诉人的土地恢复原状。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通话记录就认定该租地合同解除错误,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其适用法律也应是错误的。邱永生、付建平上诉,请求:一、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从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内容上看,原告拒绝接受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本应积极协调将院落交付,被告应给予原告将院落处理的合理期限,因原告已知道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愿,其至今未将被告已停止使用的院落积极协调处理,其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知道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愿且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这就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一审法院再认为,“该合理期限应以6个月为宜,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就是认定事实错误。再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六条合同解除条款判决: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所签租赁合同;二、支付给被上诉人租地费5000元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履行合同义务支付2015年的租地费10000元,并无其他诉请。然而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邱新山、邱新水与被告邱永生、付建平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是超诉讼请求判决,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脘既然已查明“原告已知道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愿”、“被告并于2015年3月1日前搬离该院落”的事实,那么,就不应当在判决中再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更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支付租地费5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述曾于2015年3月中旬向原审原告提出解除可同。从2015年3月29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通话内容上看,原审原告拒绝接受原审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本应积极协调将院落交付,原审被告应给予原审原告将院落处理的合理期限,因原审原告已知道原审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愿,其至今未将原审被告已停止使用的院落积极协商处理,其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审酌定该合理期限应以6个月为宜,即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租金5000元,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该院落无法使用,恢复原貌产生的费用,因原审原告未诉请,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原审原告可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瑞江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