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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訾某玉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訾某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訾某玉,男,1985年8月20出生于云南省邵通市邵阳区,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罗挥得,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訾某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訾某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艳思、罗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訾某玉及其辩护人罗挥得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訾某玉驾驶云C×××××号小型轿车搭载王某2、姚某从贵州驶往北海市方向,当行驶至国道210线2820Km+110m路段时,车辆与前方同方向韦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换由姚某驾驶CF9065号牌小型轿车前往北海市。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訾某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无事故责任。訾某玉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于2015年6月28日接受公安人员对其询问时,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訾某玉自愿赔偿被害人韦某亲属韦成祥、韦锦桥、韦红映各项经济损失234000元,已履行108000元。韦成祥、韦锦桥、韦红映对訾某玉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27日6时18分,潘仕仁报案称: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巴谭社区东盟物流城附近二级公路上发生一起车祸,一辆三轮摩托车被撞,现场死亡一人,请派警前往处理。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8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訾某玉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訾某玉持有准驾C1D驾驶证,云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訾某玉。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訾某玉的身份情况。5、人员基本信息。证实:韦某的身份情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CF906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訾某玉,保险终止日期2016年1月14日。7、死亡证明。证实:2015年6月27日4时25分许,韦某于G210线2820Km+11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訾某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无事故责任。9、(2015)都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訾某玉自愿赔偿被害人韦某亲属韦成祥、韦锦桥、韦红映各项经济损失234000元,已履行108000元。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韦某亲属韦成祥、韦锦桥、韦红映对訾某玉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1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8日,公安人员对訾某玉第一次询问时,訾某玉供述其于2015年6月27日4时25分驾驶车辆经过国道210线2820Km+11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中午11时许,其在北海市海城区湖北路汽宝汽车维修中心上班时,有两男一女到前台说有车辆要维修,其中一较瘦的男了戴眼镜。当其问车子是如何受损时,戴眼镜的男子说是撞墙,其看不像是撞墙,说可能是撞护栏造成的,那戴眼镜的男子就说那就是撞护栏。该车受损部位集中在车的右前侧,叶子板、右大灯、保险杠、前机盖及右后视镜都受损。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16时许,其丈夫訾某玉驾驶云C×××××号小型轿车载其到贵州省毕节市接姚某前往广西北海市。从毕节出发是姚某驾驶车辆,至6月27日凌晨2时许,到广西境内一加油站加油后,由其丈夫訾某玉驾驶。不知过了多久,其躺在后排睡觉中迷迷糊糊感觉车子发出一声响,醒过来后,车子也停下来了。当他们三人下车去察看时,看见车子的右前侧严重受损,观察车子周边未发现什么异常,于是就换姚某驾驶车辆继续赶路。上午9时到达北海后,他们就将车子开到北海市湖北路一家修理厂维修。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下午6时许,訾某玉、王某2开车到贵州接其到北海,晚上8时许,由其开车从贵州省桐梓县出发,27日凌晨0时许,换由訾某玉驾驶车辆,其靠着座椅睡觉。凌晨3时许,车子行驶到210国道二级公路一路段时,其突然听到“嘭”的一声,醒过来后,车子往前行驶20米停下后,其看见訾某玉前额出血,车子右前侧损坏。停留了20分钟这样,就由其开车继续往北海方向行驶,到达北海后,訾某玉就开车到北海市湖北路的一修理厂维修。4、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巴独米粉厂打工,2015年6月27日约4时20分,粉厂员工唐春映的家婆韦某到粉厂运米粉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6点多钟,其驾驶电动车从百仁队往地苏镇方向行驶,经过二级路物流城附近时,看见由北往南的机动车道上散落大量袋装米粉,在路边还躺着一名妇女,满头是血,已经死亡,玉米地里翻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于是,其就打电话报警。三、被告人訾某玉的供述和辩解訾某玉供述,2015年6月26日20时许,其朋友姚某驾驶云C×××××号小型轿车载其及其妻子王某2从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出发前往广西北海市。27日凌晨由其驾驶车辆继续往北海方向行驶,凌晨4时许,车辆行驶至都安境内国道210线的一路段时,车子前右侧撞到一样东西,其急踩刹车后,车子往前行驶50多米后停下来。其额头碰到车内后视镜,擦破了皮出了一点血,其环绕车子周围察看一下,发现其车子右前侧损坏严重,其他没有异常,其认为是小事。大约呆了10多分钟,就由姚某驾驶车辆继续往北海方向行驶。到达北海后,其就将车开到北海市湖北路的一家修理厂维修。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韦某系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正三轮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该车唯一性认定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该车轮胎及行驶系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该车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不合格;事故碰撞车辆前左减振器变形,前右减振器损坏,后轮悬挂未见异常;事故碰撞车辆前照灯装置及左转向信号装置脱落,尾部信号装置损坏。3、云C×××××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该车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事故碰撞右前照明信号装置损坏,左前照明信号装置及尾部信号装置完好;事故碰撞右侧车身严重变形损坏,右后视镜脱落。4、检测报告。证实:扣除云C×××××号牌轿车引擎盖右前本底油漆影响,从云C×××××号牌轿车引擎盖右前侧绿色附着物所检测出的元素与从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后档板上的绿色本底油漆所检测出的元素重合。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1)事故发生地点位于G210线2820Km+110m;(2)现场死亡1人;(3)提取痕迹物证:肇事车辆的车体碎片、保险杠安装支架等;(4)现场概貌。2、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1)云C×××××号小型轿车系事故车辆;(2)訾某玉驾驶云C×××××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处G210线2820Km+110m。3、提取笔录。证实:在见证人马某同见证下,侦查人员对云C×××××号小型轿车右前侧保险杠及机盖上的油漆附着物进行提取;对三轮摩托车后档板左侧油漆附着物进行提取。原判认为,被告人訾某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訾某玉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被警方对其询问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訾某玉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34000元,已履行108000元,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訾某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訾某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訾某玉上诉提出其并无逃逸的故意,原审法院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遗漏(2015)都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解调书》,保险公司已按该份解调书支付给被害人家属赔偿款112000元,其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了赔偿234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支付了108000元,被害人家属已出具谅解书,同时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辩护人提出,认同上诉人訾某玉请求改判的理由。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訾某玉的家属又代表訾某玉将云C×××××牌小型桥车折价20000元抵偿给被害人家属,扣除5000元的修理费,訾某玉在二审期间又赔偿给被害人家属15000元,上诉人訾某玉属于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有悔罪表现。建议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訾某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訾某玉的行为构成自首与事实不相符,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量刑明显不当。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规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訾某玉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都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韦某家属韦成祥、韦红映、韦锦桥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在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赔偿给被害人韦某家属韦成祥、韦红映、韦锦桥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被害人韦某家属韦成祥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及韦成祥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訾某玉之胞姐訾昌翠代其将云C×××××号牌小型桥车折价20000元抵偿给被害人家属,扣除5000元的修理费,訾某玉在二审期间又赔偿给被害人家属15000元。上述证据经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訾某玉的家属以云C×××××号牌小型桥车折价15000元抵偿给被害人家属并赔偿人民币31000元。对于上诉人訾某玉及辩护人提出其并无逃逸的故意,原审法院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时间在凌晨4时许,訾某玉供述发生碰撞时由于疲劳驾驶其感觉到可能碰撞到了前方行驶的大货车,之后其也下车在现场附近查看,但是由于天黑又没有携带照明工具,所以没有发现其所碰撞的三轮车以及被害人,便换由姚某继续开车往北海行驶。根据其的供述,结合本案的现场情况,在案发现场有一部三轮车被撞下道路的农田内,农田离路面约有2米的距离,发生碰撞后由于光线等原因其没有发现被害人及所碰撞的三轮车,符合常理,但从肇事车辆右侧车身严重变形损坏,右后视镜脱落以及其额头撞到车内的后视镜而出血等情况其应该明知是发生了剧烈的碰撞而并不是普通的刮碰。訾某玉明知其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訾某玉构成自首与事实不相符的检察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当天由潘仕仁报案至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经过现场勘查,确定本案系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通过走访、查阅监控录像,发现云C×××××号小型轿车的车身、右后视镜变形、损坏,仅怀疑该车为肇事车。通过调查得知该车车主系訾某玉。警方于2015年6月28日口头传换訾某玉到北海市海城区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訾某玉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后经调查取证及对訾某玉进行讯问,确认訾某玉为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于2016年6月29日对其刑事拘留,由此,訾某玉系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询问排查的过程中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故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该检察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訾某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訾某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訾某玉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34000元,已履行108000元,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过失犯罪,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既要考虑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又要考虑其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訾某玉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及赔偿表现较好,同时考虑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訾某玉在二审期间又赔偿给被害人家属46000元,北海市海城区司法局出具了对訾某玉适于在其辖区进行社区矫正的书面报告,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会造成社区重大不良影响,同时,被告人在缓刑期间还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来履行余下的赔偿义务,故本院决定对訾某玉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都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訾某玉犯交通肇事罪,撤销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上诉人訾某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冬英审 判 员  温健勇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卓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