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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为与被告钟世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钟世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359号原告:李建华,男,生于1991年8月19日,汉族,四川���绵阳市安州区人,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钟世刚,男,生于1953年5月17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告李建华为与被告钟世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玉蓉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子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承建花城酒店工程,原告为其搭钢架,双方结帐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63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1800.00后,对剩余的45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拟证明欠款事实。为佐证欠款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岳良兵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及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钟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李建华为钟世刚所承建工程提供劳务,因劳务费未结清,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钟世刚承包绵阳市安州区(原安县)花荄镇花城酒店建设工程,原告组织人员为其搭建脚手架,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在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建华在花城酒店打钢管架工资6300.00元(陆仟叁佰元正),定于20天内付,欠款人钟世刚”,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1800.00元,至今下欠4500.00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华为被告钟世刚提供劳务属实,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以欠条形式对应付原告的劳动报酬金额进行确认,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因其逾期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已经支付1800.00元,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定。被告钟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钟世刚未到庭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世刚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建华支付拖欠工资4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钟世刚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宁审 判 员  王玉蓉人民陪审员  张子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涣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