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与高丽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高丽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558号原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357号DS-1-3-019号。法定代表人孟文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秋凌,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彬彬,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丽廷,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设计师,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利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秋凌、常彬彬、被告高丽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6]草坪劳人仲裁字第13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工资77000元是缺乏最基础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作出该裁决结果的工资计算基数错误。被告的入职登记表及《临时用工合同》显示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且每个月均按此标准结合考勤情况发放,被告对该工资事实并不持异议,被告所主张的150000元年薪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二、裁决认定主要事实的基础证据《工资核算》漏洞百出,计算方式及结果前后矛盾,认定该证据效力明显不当;根据实际的核算结果,被告现还超借公司16000元。在核减的预借款项中,25000元与33000元同为被告应当核减的借款金额,但却被被告用”年薪15万”,重复减去上述两个借款数额,核算逻辑严重错误。被告已实际收到7个月工资将近35000元(1月份工资算在借款中,因此等于单独发放6个月工资共30000元),属于应当核减的数额,但是却未列入核减之列。被告在职期间共向公司借款5次,共计460000元,被告尚未归还。故按照被告年工资60000元计算,实际被告还超借原告16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剩余工资77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丽廷辩称,原告所诉的内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有原告方所出具的工资核算单,有原告法人孟文彬的亲笔签名,原告共欠被告82000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高利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草坪劳人仲裁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核算》,证明仲裁裁决内容,及仲裁依据。证据四:临时用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劳动用工内容。证据五:员工人事档案,证明被告工资为月薪5000元。证据六:请长假申请单,证明被告不遵守劳动纪律,擅自离岗。证据七:借款单五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6000元。被告高利廷经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中的请假单有写过,但是没有被原告批准。对证据七中9月6日5000元和10月8号3000元借款不认可,借条不是本人签的字,没借过。剩余是借的。被告高利廷为证明其主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工资核算单,证明原告欠被告82000元整。证据二:路丽出具的工资单,证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底,原告共欠被告12215元整。证据三:说明一份,证明路丽具有核算工资的权利。证据四:宋毅、秦瑞等的证明一份,证明路丽具有核算工资的权利。证据五: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晋善晋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及报价单,证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此工程含30800元的设计费。原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的内容不认可,首先,工资核算单无被告本人的签字。其次,工资核算从第三到七项的内容与事实并不相符,签字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本人签的。对证据二的内容有异议,路丽是原告公司办公室职员,根据原告和路丽核实,数字有误差。对证据三不认可,与案件无直接联系。对证据四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履行不清楚。综上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原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丽廷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丽廷在原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担任设计师一职,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2015年6月1日,原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丽廷进行了工资核算,核算表中确认截止2015年5月底,被告高丽廷工作已满一年,原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共欠被告高丽廷工资82000元。。2015年9月6日,被告高丽廷向原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后被告高丽廷就原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一事,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底工资82000元整;2、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底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215*2=2443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4日签署的长风街办公室装修合同中的设计费18000*2=36000元。费用合计142430元。4、原告为被告补交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草坪劳人仲裁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77000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我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剩余工资7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且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6月1日,原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丽廷进行了工资核算,核算表中确认截止2015年5月底,工作已满一年,原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共欠被告高丽廷工资82000元。该核算表是经原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文彬签字确认的,虽然原告辩称该工资核算表是基于法定代表人孟文彬在错误认识下签订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可该工资核算表中确认原告拖欠被告工资82000元。2015年9月6日,被告高丽廷向原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该借款有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明,故应在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中进行核减,核减后原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尚欠被告高丽廷的工资为77000元。被告高丽廷主张2015年6月至8月工资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双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双倍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9月14日,虽然被告代表原告与山西晋善晋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未提供关于设计费用的证据,无法证明设计费用的多少,故被告主张的设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补交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高丽廷支付工资77000元。二、驳回原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人民陪审员 刘学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法官 助理 于振江书 记 员 梁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