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850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丙,女。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需要处置该房产,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手续时,房产登记部门告知原告无法处置该房产,因协议离婚时双方未到场办理析产,未更换房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登记于原告的名下的位于沙河口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李慧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6日协议离婚,并至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其中房屋使用一项约定“私房一套(沙河口区)房屋产权归张某所有,女方迁出”。同时原、被告双方表示“我们了解婚姻法,以上协议是我们自愿达成的,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从案涉房屋中搬出。案涉房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登记于原告名下,取得时间为2005年4月1日,无共有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大连市房地产权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已就案涉房屋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即归原告所有,被告已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事宜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于原告张某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二、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8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某丙负担。被告李某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赵丽艳代理审判员 郭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