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行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中山居委会尹前组、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中山居委会尹后组等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中山居委会尹前组,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中山居委会尹后组,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中山居委会龙湾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中山居委会尹前组。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中山居委会尹后组。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中山居委会龙湾组。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云成,系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中山居委会尹*组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法定代表人柳自强,区长。委托代理人周大林,信阳市平桥区平东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中山居委会尹前组、尹后组、龙湾组因诉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中山居委会尹前组、尹后组、龙湾组的委托代理人尹云成,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大林、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宝德隆汽车建材有限公司是平桥区产业聚集区2012年招商引资企业,因该公司建设工程须征用土地,2012年12月5日,平桥区工业园精彩建设有限公司与平桥区工业园中山居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约定征用平桥工业园中山居委会集体土地179.637亩,每亩2.25万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计款458.0743万元。该征地协议已经履行。已生效的(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该宗地被征收人系平桥区工业园中山居委会。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征地协议明确集体土地被征收人系平桥区工业园中山居委会,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亦认定了该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多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中山居委会尹前组、尹后组、龙湾组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中山居委会尹前组、尹后组、龙湾组的起诉。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中山居委会尹前组、尹后组、龙湾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法律赋予上诉人的诉权。中山村共31个村民小组,各小组土地都分别由本小组经营、管理。政府之前补偿的征地款每亩25500元全部由上诉人三个小组的村民领取,其他小组分文未得,足以证明本案土地与其他小组无关。一审认为应该由中山村居委会名义过半数行使诉权是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情况的错误认识。请求撤销一审,保护上诉人的诉权。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土地属于中山村委会所有。首先,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归三个小组所有,与宝德隆公司签订征地协议的是中山居委会,这一事实被已生效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确认。其次,三上诉人的村民已经领取了补偿款,没有对协议提出异议。第三,村委会已经按时发放了补偿款,没有克扣或截留,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园精彩建设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园中山居委会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约定征用平桥工业园中山居委会集体土地179.637亩,征地补偿实行包干,每亩25500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计款4580743元。该款于2013年5月向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中山居委会尹前组、尹后组、龙湾组村民进行了发放。2013年4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豫政土(2013)412号《关于信阳市2012年度第十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争议地包括在该批复范围内。本院认为,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中山居委会尹前组、尹后组、龙湾组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上诉人三个村民小组领取了涉案土地补偿款不持异议,足以说明上诉人三个村民小组是涉案土地的原所有权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且对土地补偿标准不服,经上诉人三个村民小组过半数村民同意,上诉人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查明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