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曾妮诉王超、徐培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妮,王超,徐培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曾妮,女,1986年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张萍,衡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超,男,汉族,1990年生,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徐培军,男,汉族,1985年生,四川省宜宾市人,住昆明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忠兴,系该公司总经理。营业场所: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87号星耀大厦15楼。委托代理人:李启科,男,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妮诉被告王超、徐培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妮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启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被告徐培军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16时10分,卢寅驾驶原告所有的云AXXX**号小型轿车沿昆明市东风东路行至东风东路118号附近路段时,被被告王超驾驶的云ANXE**号“长安”牌面包车追尾,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交由修理厂修理,被告不赔偿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65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超、被告徐培军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超及被告徐培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云ANXE**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经向云ANXE**号车车主赔偿了20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1日16时10分,被告王超驾驶的云ANXE**号“长安”牌面包车沿昆明市东风东路行至东风东路118号附近路段时,未和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其所驾车前部与卢寅驾驶的云A861**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云AXXX**号车被送至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12657元。另查明,云AXXX**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云ANXE**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培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徐培军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转账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公民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超应对其过错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超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培军虽系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徐培军与被告王超系雇佣关系,但亦无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徐培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共计12657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0657元,由被告王超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打入被告徐培军账户,则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徐培军支付给原告。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曾妮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0657元;二、被告徐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妮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曾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元,由被告王超承担98元,被告徐培军承担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饶 慧人民陪审员 肖跃玲人民陪审员 晏湘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明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