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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彭学翠、何业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学翠,何业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676号原告: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恒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辉,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学翠(何业栓母亲)。被告:何业朋(何业栓哥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舫,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汉鼎公司诉被告彭学翠、何业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汉鼎法定代表人戴恒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辉,被告何业朋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处理管辖权异议事宜扣除审限93天。原告中汉鼎公司诉称:案外人凡××系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负责房屋屋面防水施工的个体业主,何业栓系其雇佣的员工,接受工作任务分配后,在定远县池河小学厕所sbd防水工程的屋面拔去铁钉时不慎跌落地面,经抢救无效后不治身亡。被告彭学翠、何业朋分别系受害人何业栓的母亲和兄长。自然人杜×、杜××、李××等人借用原告企业资质,中标“定远县2014年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专项资金项目三标段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为“定远县相关乡镇学校院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杜×、杜××、李××等人假借“定远县2014年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专项资金项目三标段工程”名义,将定远县池河小学厕所sdb防水工程经杜××转包于苏××,后又转包于周×、周××、杨××三人承建,在再次将厕所屋面的防水事项分(转)包于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体户凡黎明施工,受雇于凡黎明的何业栓于2015年8月29日在完成其分配的登高作业任务时,从高空坠落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由于凡××系实际施工人,并对雇佣何业栓承担雇主责任而依法与之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与何业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原告与何业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页、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定远县公安局池河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定远县2014年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专项资金项目三标段工程,由自然人杜丰太、杜坤泰、李自勇三人借用原告的企业资质中标:中标后由原告与业主定远县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定远县2014年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专项资金项目三标段”,约定了工程地点为“定远县相关乡镇学校院内”,约定了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定远县2014年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专项资金项目三标段工程”内的定远县池河小学厕所sbd防水工程:(1)经杜××介绍转包于苏××(2)后又由苏××转包于周×、周××、杨××三人承建(3)周×、周××、杨××又将厕所屋面的防水事项分(转)包于凡××施工(4)何业栓于2015年8月29日在完成凡××分配的工作任务时,从高空坠落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凡××系未经工商登记的、没有资质的从事屋面防水施工的个体业主。凡××因对受雇的何业栓分配工作任务而发放工资,进而承担管理职能,何业栓因接受并完成凡黎明分配的工作任务而接受其工作管理,据此凡××与何业栓依法形成了实质性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雇主与雇工之间的雇佣关系;2、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彭学翠、何业朋申请后经审理做出裁决。被告彭学翠、何业朋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的基本事实应该以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为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定远县2014年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专项资金项目三标段”工程由原告中汉鼎公司中标承建。该公司中标后将所涉工程转包给了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杜×、杜××、李××三人。之后又经杜××、苏××介绍,杜×、杜××、李××三人将所涉工程转包给了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周×、杨××、周××三人。周×、杨××、周××三人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凡××施工,何业栓系凡××雇佣的工人。2015年8月29日,何业栓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2月5日,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何业栓与中汉鼎公司在2015年8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中汉鼎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远县仲裁委调查笔录、定远县公安局池河派出所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身份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中汉鼎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杜×、杜××、李××等人后,致层层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凡××,最终导致凡××雇佣工人何业栓在施工过程中死亡的事故发生。现有证据显示凡××承揽工程后安排何业栓具体施工,并向何业栓发放工资,何业栓的工作并非受原告中汉鼎公司管理和支配,原告中汉鼎公司与何业栓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原告中汉鼎公司诉称其与何业栓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何业栓在2015年8月2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彭学翠、何业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