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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1月1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珈、樊江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湘G×××××号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家民和一担西瓜从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幺公坡村李家湾组出发驶往西溪坪市场,当车行驶至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幺公坡村龙家溪组路段时,因载物过重,在行经急弯道陡坡时,被告人刘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离有效路面,撞到道路南侧桥墩后坠桥落下,造成李家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人刘某承担全部责任,李家民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刑事和解书,收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印娜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