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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朱爱平与程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平,程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233号原告:朱爱平,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李芳,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成,199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王成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8946(1-1)。负责人:闵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好,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爱平诉被告程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夕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程成委托代理人王成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平诉称:2015年4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程成驾驶皖M小型客车,沿女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明光市女山大道岔路口处,右转弯时刮到沿S309线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骑的电动车,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程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爱平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430.56元;后期原告又先后到明光市中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301.09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花费修理费640元;经了解,被告程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具状,请求判处所请。被告程成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整,原告在得到赔付后应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是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具体在质证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程成驾驶皖M小型客车,沿女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明光市女山大道岔路口处,右转弯时刮到沿S309线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骑的电动车,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程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爱平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430.56元,后原告又至明光市中医院及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301.09元;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花费修理费64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致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朱爱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尾椎骨折,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为此原告将诉讼请求依法变更为:1、医疗费6731.65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护理费9392.4元;5、误工费198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财产损失费68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45774.05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明光市华泰照明工作,月收入3300元,并一直在明光城区租房居住;事故车辆M79509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单、程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查询单、明光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疾病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9张、电动车修理票据及维修清单、工作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明光市华泰照明营业执照、租房合同、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程成提供的明光市中医院住院部预交金收据一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依据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程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爱平无责任,因肇事车辆M79509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2、对本案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6731.65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护理费9392.4元;5、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在工资收入为3300元/天,故该项损失应为110元/天180天=19800元;6、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尾椎骨折,经司法鉴定虽未构成伤残,但是考虑到该起事故致伤给原告带来生活和工作上的不便,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上的痛苦,对于该项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7、交通费:原告庭审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主张,但是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往返南京、明光等地,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定100元;8、车辆修理费:经本院审核,该项费用实际为64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42334.05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在获赔上述款项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爱平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2334.05元;二、原告朱爱平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程成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朱爱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朱爱平负担7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夕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经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