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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9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思锐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景瑞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锐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景瑞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9940号原告(反诉被告)思锐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碧桐园3号楼1层116。法定代表人王泰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晓菲,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克,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景瑞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516室。法定代表人庞晓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亮,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北京景瑞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反诉被告)思锐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锐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景瑞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晓宇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菊平、王燕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思锐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克、景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晓钢及委托代理人李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思锐联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思锐联公司与景瑞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思锐联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交付义务。2014年8月6日,景瑞公司签署了《货物验收单》,但景瑞公司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故思锐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景瑞公司:1、支付货款250900元;2、支付违约金25090元;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59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本诉被告景瑞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本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景瑞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最终用户的相应货款,故根据合同,景瑞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景瑞公司不应支付思锐联公司货款。反诉原告景瑞公司诉称:思锐联公司交付的货物保修期只有6个月,但合同约定是12个月,因为保修期过短,造成验收延误,故景瑞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思锐联公司:1、赔偿损失25090元;2、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反诉被告思锐联公司辩称,合同仅是买卖,不包括保修。景瑞公司主张自交货日期起保修期为一年,没有合同依据,另外在一年之内,景瑞公司从未向思锐联公司提出过保修服务要求,故思锐联公司不同意景瑞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中,思锐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货物验收单,证明景瑞公司验收了货物;证据3、电子邮件,证明思锐联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对方催要货款;证据4、发票(3张)、快递单,证明思锐联公司向景瑞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因景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思锐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景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景瑞公司与思锐联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证明景瑞公司向思锐联公司提出保修期已过的问题并要求补充,思锐联公司也予以回复;证据2、厂商与景瑞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思锐联公司提供的产品保修到2015年3月,景瑞公司后续跟IBM续保询价,但目前还没有购买。思锐联公司对1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明确应按合同约定,由IBM负责保修问题。因思锐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景瑞公司的该项证据予以确认。思锐联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表格中列明的产品号与合同无关,也无法证明给景瑞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思锐联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且该证据中产品型号与本案合同中列明的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思锐联公司与景瑞公司签订了《IBM软件销售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景瑞公司向思锐联公司购买IBM相关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50900元;景瑞公司在合同生效且收到最终用户相应货款后,凭思锐联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3日内安排支付全部货款;迟延付款,自超过付款期限之日起,景瑞公司每日应付给思锐联公司产品总值的1%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本合同为产品销售,思锐联公司只承担按合同约定交货的义务,不承担任何产品安装、调试等服务义务,产品的售后服务由IBM公司提供,售后服务标准按照IBM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思锐联公司于2014年8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址及收货人交付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景瑞公司出具了《货物验收单》。2015年1月27日,思锐联公司为景瑞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景瑞公司至今未付任何货款。另查,2015年5月15日,思锐联公司向景瑞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景瑞公司回函称,思锐联公司提供的产品不满足客户的保修要求,保修日已过,要求思锐联公司帮助客户补充完成保修部分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思锐联公司同日回函称,软件服务部分不满足客户的保修要求请指明,相关问题请与IBM销售代表联系。庭审中,景瑞公司称其与最终用户的合同总金额为1800万元,最终用户仅支付了1200万元,尚欠600万元,最终用户并未明确已支付的货款针对哪些具体项目,是总体付款。以上事实有思锐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思锐联公司与景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景瑞公司是否应向思锐联公司支付货款;二是思锐联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向景瑞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于焦点一,景瑞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且收到最终用户相应货款后,凭思锐联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3日内安排支付全部货款,现最终用户并未付清全部货款,其不应向思锐联公司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景瑞公司已认可最终用户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且其无法区分付款针对哪个项目,故本院对景瑞公司提出的最终用户未支付相应款项、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思锐联公司作为卖方,已向景瑞公司依约交付相应货物。景瑞公司作为买方,已验收货物,故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现景瑞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思锐联公司提出的要求景瑞公司支付货款250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思锐联公司要求景瑞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一节,景瑞公司认为思锐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本院予以降低。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景瑞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已达合同约定上限,即25090元。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结合本案中景瑞公司的违约情形,本院认为思锐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非过高,故本院对景瑞公司要求本院降低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思锐联公司要求景瑞公司支付违约金2509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庭审中,思锐联公司已明确违约损失系资金占用损失,故思锐联公司另行主张逾期利息不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思锐联公司要求景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景瑞公司主张思锐联公司提供的产品质保期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属违约,思锐联公司应向景瑞公司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已明确思锐联公司仅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不承担保修服务,且景瑞公司于2014年8月签收货物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对思锐联公司提供的货物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景瑞公司主张思锐联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景瑞公司要求思锐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景瑞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思锐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五万零九百元;二、被告北京景瑞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思锐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五千零九十元;三、驳回原告思锐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北京景瑞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景瑞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六十五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六元(被告已预交二百一十三元)保全费一千九百二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景瑞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王菊平人民陪审员  王燕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