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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庄建立与王军委、王海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建立,王军委,王海英,王增军,王志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232号原告庄建立,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潍坊高新源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委,农民。被告王海英,农民。被告王增军,农民。被告王志润,农民。原告庄建立与被告王军委、王海英、王增军、王志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建立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委、王海英、王增军、王志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军委、王海英由被告王增军、王志润担保,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用于家庭企业周转资金,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军委、王海英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70000元的利息,至本金还完为止。3、被告王增军、王志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当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军委未提供答辩。被告王海英未提供答辩。被告王增军未提供答辩。被告王志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军委、王海英由被告王增军、王志润担保从原告庄建立处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庄建立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小写)(¥70000);用途:购塑料原料;形式:现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违约责任:逾期未还款每日需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或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到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担保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如发生争议,各方均同意向坊子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军委、王海英、王增军、王志润签名及手印”。另查明,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军委、王海英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增军、王志润未尽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委、王海英、王增军、王志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委、王海英欠原告庄建立借款本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军委、王海英支付给原告庄建立借款本金7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增军、王志润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军委、王海英、王增军、王志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霄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振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