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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出资购买毒品后,在其位于新密市王家窝新农村4号院2单元2楼东户的家中,先后五次与冯某一起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1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人冯某、李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