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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翔与被告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翔,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弘日八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674号原告周翔。委托代理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舟。被告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被告湖南弘日八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翔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00元(利息按每月0.8%,从2016年3月28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因被告湖南弘日八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周翔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借期为一年,利率为月利息2%,按月付息。2016年2月29日,被告湖南弘日八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的补充协议,将利率由月利息2%下调为月利息0.8%,并作出了退本还息的计划。自2016年3月28日起,被告再未支付利息,也为退还本金。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湖南弘日八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与原告又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的补充协议,但其并没有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此,被告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弘日八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周翔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弘日八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从2016年3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弘日八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伍建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