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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海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4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住麻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约张某乙及其妹妹一起吃夜宵并喝酒。当日凌晨3点许,张某乙表示要回家,张某甲提出送她回去但被拒绝。张某乙和其妹妹随后回到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樟坑三区75栋的住处,张某甲在后面跟随。在张某乙住处楼下,张某甲再次提出约张某乙一起出去玩,被张某乙拒绝。当日凌晨3点40分左右,张某甲溜进该栋楼内,走到4楼时发现被害人向某位于该栋楼406房的住处房门未上锁。张某甲推门进入房内,将向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800余元现金盗走,随后逃离现场。次日早上,向某发现家中现金被盗便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通过查看监控视频确定实施盗窃的是张某甲。后民警通过张某乙将张某甲约出并将其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赃款现金71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查获的赃款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登记信息、微信聊天内容截屏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走廊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713.5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向东。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1部,不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返还被告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姚湛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