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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施保付、孙浩、普文兵、刘家堂诉施应全、普华珍相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保付,孙浩,普文兵,刘家堂,施应全,普华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保付,男,1980年3月25日生,彝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浩,男,1966年11月2日生,彝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文兵,男,1967年12月13日生,彝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堂,男,1978年12月11日生,彝族,农民。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学元,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应全,男,1974年4月16日生,彝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华珍,女,1973年11月24日生,彝族,农民。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正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施保付、孙浩、普文兵、刘家堂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4民初21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施保付、孙浩、普文兵、刘家堂请求判决施应全、普华珍拆除坐落于华溪镇大新寨村委会清水塘村二被告大房子前约20㎡的红砖墙。经审查,其四人要求施应全、普华珍拆除的红砖墙占用的土地部分超出审批范围,涉及违章建筑的认定及拆除问题,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故施保付、孙浩、普文兵、刘家堂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施保付、孙浩、普文兵、刘家堂的起诉。”施保付、孙浩、普文兵、刘家堂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华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理由是:1、本案被上诉人所围院子严重影响各方通行的事实已比较清楚,相邻关系纠纷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对此应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本案从起诉到立案、审理均以相邻纠纷为由,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37号)第2条:“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之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违章建筑引发相邻权纠纷的受案范围。实体处理时,法院应将关注焦点落在引发相邻纠纷的这个建筑物的定位上,认定被上诉人的建筑物是否影响或妨碍了上诉人的通行、采光等相邻权权能,而不应过多考虑该建筑物如何违法、违反什么法。被上诉人施应全、普华珍答辩同意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施保付、孙浩、普文兵、刘家堂系以施应全、普华珍将村内规划为路基的空地围做自家院子,影响了各方通行为由,起诉要求两人拆除房前的违章建筑,排除妨碍。经审查,施应全、普华珍屋前所围院子的面积已超出审批的土地使用范围,施保付等人的诉请涉及违章建筑的认定及拆除问题,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施保付、孙浩、普文兵、刘家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析咛审 判 员  熊 再代理审判员  戴龙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福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