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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679号原告程某某,女,1969年7月13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何丽丽,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杨某乙,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宋建华、人民陪审员陈小兵、陈玲组成合议庭,由宋建华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0年9月16日21时许,杨某甲在原告经营的某某冰场滑冰时与阳某某接触造成阳某某摔倒受伤。阳某某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杨某甲赔偿阳某某因伤产生的损失110866.50元的50%,即55433.25元。并由本原告对杨某甲责任部分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杨某甲及监护人杨某乙、刘某某均未履行赔偿义务,法院遂向本原告执行了114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该赔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21时许,阳某某及被告杨某甲分别在原告程某某经营的沙坪坝区某某滑冰场(个体经营)内滑冰,且均采用倒退滑行方式滑冰。滑行过程中杨某甲与阳某某发生碰撞,导致阳某某倒地受伤。事发后,阳某某经送至重庆西南医院治疗后出院,阳某某产生医疗费46366.50元。另查明,杨某乙、刘某某��被告杨某甲父母,事发时杨某甲尚未成年。2010年10月,阳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甲以及程某某连带赔偿其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11796.5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阳某某损失110866.50元的50%即55433.25元。此款限被告杨某甲的监护人杨某乙、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阳某某。逾期不能履行,由被告程某某在被告杨某甲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的2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余费用由阳某某自行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杨某甲未履行判决义务,阳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采取措施,本院在程某某处执行了赔偿款11086.65元及执行费、滞纳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400元。现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杨某甲及杨某乙、刘某某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阳某某赔偿款11400元。审理中,未发现被告杨某甲拥有个人财产。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程某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阳某某收款收条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甲的侵权行为是导致阳某某受伤的重要原因,理应由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造成阳某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从事经营活动场所的经营者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坏结果发生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赔偿了受害人阳某某相应损失后,可以向杨某甲追偿。故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乙、刘某某是否应当作为被告与杨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杨某乙、刘某某作为侵权人杨某甲的父母(监护人),是由于事发时杨某甲属未成年人,而承担杨某甲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杨某乙、刘某某与杨某甲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程某某11400元。此款限被告杨某甲的监护人杨某乙、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00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限被告杨某甲的监护人杨某乙、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程某某支付1000元,并向本院缴纳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宋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小兵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凤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