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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白廷茂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廷茂,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160号原告白廷茂,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回族。被告李超,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白廷茂诉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廷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廷茂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10天,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超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白廷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6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超在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1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廷茂与被告李超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内容为:“今借到白廷茂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使用三个月,返还本息,李超,2012年6月24号。”借款到期后���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超向原告白廷茂借款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有按约定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廷茂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峰审 判 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梁述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文 来源:百度搜索“”